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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毒品数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06-12    作者:邓世运律师
毒品数量,不是贩卖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但是极为重要的情节。(参阅文章:毒品数量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关系》)认定毒品数量,是贩卖毒品犯罪案件进行量刑辩护和死刑辩护的重要一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认定毒品数量中有两个问题非常值得关注。
一、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毒品数量认定
20141119《南方都市报》报道,20141月至10月,广州两级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四成毒贩吸毒。《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准确理解上述规定,应该注意三点:(一)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非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该规定修改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的相关规定;(二)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才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三)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在运用上述规定辩护时,应该注意两点:(一)避免如下辩护: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主张从毒品数量中剔除。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会这样辩解。根据上述规定,这样的辩解是不会被采纳的,正确的做法是将吸毒情节转化为量刑辩护意见,即主张“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二)对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如果辩方主张将非用于贩卖的该部分毒品从购买的毒品数量中剔除,辩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数量认定但具有量刑意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毒品的纯度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计算。
毒品的纯度,影响到它的毒性,纯度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考量的因素之一,所以,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差异,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明确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在认识到毒品的纯度对量刑有意义的情况下,也应该清晰的认识到,鉴于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即使毒品的纯度再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也不能降低,即纯度再低,也只可以在该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考量。据此,得到的关于量刑辩护的启示是,对于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可以主张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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