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案情介绍:在某市破获的以甲、乙为首的贩卖毒品4000多克的案件中,吸毒人员丙供述曾从甲、乙处分别购买了30克、9克海洛因,并将其中的2克卖给了丁。对丙是以39克、9克,还是以上述数量分别加上2克进行量刑存在争议。
案情评析:我们受理委托后,及时查阅了案卷,认为丙在从甲处购30克毒品时,进行贩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丙是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能够认定丙具有贩卖故意的只是其从乙处购卖的9克毒品。对于丙向丁出卖的2克毒品也不能重复计算为丙的贩卖毒品数量,因为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但贩卖的数量永远不可能超过购买的数量,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对应关系,更不可能将买进的货物与卖出的货物进行重复累加计算为贩卖的数量。
审理结果:某中级法院一审以丙贩卖毒品共计39克,判决丙有期徒刑11年。丙不服该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认定丙贩卖毒品9克,判决丙有期徒刑3年。
法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第四段“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