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某系甲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为赵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2日,赵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同年12月30日,赵某某之伤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9日,赵某某被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劳动能力障碍,后又被确认可以配置义眼。经申请劳动仲裁后,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并要求确认其可以安装义眼(如一次性处理,赵某某主张安装假眼费用为200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应适用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认定了赵某某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对于赵某某主张安装义眼所需200万元的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故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故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配置义眼已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赵某某已安装了义眼,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法院无需对赵某某是否符合配置义眼的条件进行确认,遂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在赵某某受伤并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后,未能对赵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时进行赔偿,应负全部责任。其中,赵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因甲公司已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故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这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某某与甲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辅助器具的维护、更换费用由谁负担?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的实施办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让劳动者自己承担,是否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一般来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劳动者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既然选择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就面临今后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承担该项费用的风险。具体来说: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5-10级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另行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假肢费用,即不包含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内容。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因素。结合本案案情,赵某某安装义眼的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承担,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再对其是否符合配置义眼的条件进行确认。故两级法院对赵某某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又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即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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