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后,员工称工伤复发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驳回
合同终止后,员工称工伤复发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马某某于1999年4月起进入麦德龙虹口商场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马某某因麦德龙虹口商场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提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30日终止,续延劳动合同至马某某患病规定的医疗期结束。2009年3月31日,麦德龙虹口商场以马某某规定的医疗期已满为由与马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现马某某主张其2005年5月18日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其2009年3月31日时属于旧伤复发,故麦德龙虹口商场在该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某没有符合因工致残应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30日终止,续延劳动合同至马某某患病规定的医疗期结束。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商场。 负责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虹口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郝奕文、俞长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1999年4月起进入麦德龙虹口商场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5月,麦德龙虹口商场曾以马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诉讼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008年6月,马某某因麦德龙虹口商场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提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30日终止,续延劳动合同至马某某患病规定的医疗期结束。同年12月,马某某再次提起仲裁,要求麦德龙虹口商场对其在2005年5月18日工作时间在商场受到伤害进行赔偿,但未获受理。马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以"工伤尚未认定马某某即要求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缺乏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马某某的起诉。2009年3月31日,麦德龙虹口商场以马某某规定的医疗期已满为由与马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马某某遂于同年8月7日提起仲裁,要求麦德龙虹口商场赔偿2009年4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对其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及治疗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以"未经工伤认定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某某不服该规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麦德龙虹口商场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工资15,920元(每月3,980元×4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马某某在处理顾客和收银员纠纷时被顾客划伤右手。2008年9月,麦德龙虹口商场根据马某某要求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超过申请时效未予受理。约2009年4月、5月,马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等部门进行手部伤残鉴定申请,因其伤势未达到伤残标准而被答复不予受理。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麦德龙虹口商场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马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在本单位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的,均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
本案中,马某某、麦德龙虹口商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马某某提供了医院病休单连续休息至2009年3月31日,该日麦德龙虹口商场与马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现马某某主张其2005年5月18日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其2009年3月31日时属于旧伤复发,故麦德龙虹口商场在该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在事故发生之日的30日内,劳动者则在1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现马某某并没有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故马某某没有符合因工致残应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且即使被认定是工伤人员,其是否属于工伤复发也需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医疗的待遇。综上,麦德龙虹口商场在马某某可享受的医疗期(按马某某在麦德龙虹口商场工作年限为11个月)届满后与马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某某亦无法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故2009年4月1日起马某某、麦德龙虹口商场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某某现要求麦德龙虹口商场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00元及工资15,9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马某某要求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商场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马某某要求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商场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工资15,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维护商场正常秩序而受伤,应享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及工资保障,麦德龙虹口商场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麦德龙虹口商场辩称,马某某受伤之后麦德龙虹口商场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马某某的请求并无依据。故麦德龙虹口商场请求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30日终止,续延劳动合同至马某某患病规定的医疗期结束。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9年3月31日,麦德龙虹口商场以马某某规定的医疗期已满为由与马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马某某认为其属工伤旧伤复发,麦德龙虹口商场不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与麦德龙虹口商场恢复劳动关系。但根据规定,马某某不符合因工致残应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合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麦德龙虹口商场按照双方约定,在马某某医疗期满的情况下与马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关于要求麦德龙虹口商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马某某并未在仲裁及一审中作为诉请提出,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结束,故马某某要求麦德龙虹口商场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的工作医疗费及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