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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能拒赔
发布日期:2012-06-03    作者:徐涛律师
 申诉人:马某,男,某省某县农民。

    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某矿业公司经理。

    案情:

    被诉人与申诉人因劳动伤残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马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到某县某矿业公司磷矿炉料厂工作。之前,申诉人马某未按规定办理就业卡,被诉人及磷矿炉料厂没有与申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马某与其他工人在磷矿料厂从事挖运土石方、砌保坎等工作。1996年9月17日,马某与另一名职工廖某为磷矿炉料厂安装了皮带机。机械安装后没有经过验收。1997年10月25日下午,被诉人的业务员、磷矿炉料厂现场负责人易某与申诉人马某、廖某在现场打牌玩。易某对廖和申诉人马某说:“你们搞的皮带机跑边(偏)。”此话重复了两遍后,廖某和马某就去修机械。当马某在分筛机上面修理还没从机械上下来时,下面有人合闸,分筛机一转,致使申诉人马某左腿被分筛机的滚筒筛挂伤。事故发生后,廖、易将申诉人送到当地的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7.60元,已由被诉人报销。被诉人未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亦未及时处理。

    分析意见:

    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招用申诉人马某等工人之前,未按规定到劳动部门申报和备案,招用后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安全、技术等培训,致使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确定,劳动权利与义务不明确,也没有一定的期限约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申诉人马某等为被诉人的炉料厂安装了机械,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现场管理人员几次当着申诉人的面说:“你们搞的皮带机跑边(偏)”,这实际上是一种暗示性指令,申诉人等为此去检修机械,应视为以前劳动过程的延续;事故发生后,被诉人未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对伤者待遇进行处理,也未提请有关部门对伤者医疗期予以确认,从而延误了事故的调查处理,导致了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部“劳部发[1995]233号”文件《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应支付给申诉人适当的医疗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交通补助等费用及给予一定的赔偿费用。

    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申诉人马某与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2.申诉人马某的受伤性质属因工受伤,不够伤残等级,不享受伤残补助费;

    3.由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向申诉人支付医疗费407.72元,受伤治疗休养期间工资(2*140.00)280.00元,申诉期间生活补助费(4*120.00元)480.00元,交通补助费50.00元,合计1217.72元人民币;

    4.由被诉人某矿业公司向申诉人马某加付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共7个月申诉人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140.00*25%*7)计245.00元。并同时承担申诉人马某伤残等级鉴定费60.00元;

    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0元,由申诉人承担50元,被诉人承担200元。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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