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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5-06-08    作者:雷衍祥律师
2012年9月,原告谷某诉至法院称:谷某受雇于某窗业公司,负责铝合金门窗加工。2011年12月5日下午,谷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玻璃砸伤,被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潞河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1年12月8日到通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眼睑部挫擦伤。治疗期间,某窗业公司派车间主任邓某交医疗费,但自谷某回老家养伤回来后,某窗业公司推脱称邓某是车间的承包商,邓某则一会说是,一会说不是,相互推诿。故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窗业公司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某窗业公司当庭答辩称,谷某并非其单位员工,也不知道谷某及邓某其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邓某则未参加法庭诉讼。

  庭审中,谷某向法庭提交了有“付款人邓某”字样的医疗费收条、谷某与邓某的电话录音、住院时记载的单位为某窗业公司以及加盖有“某窗业公司办公室”字样公章的工作证。某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邓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邓某非某窗业公司员工,也没有关联性。为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法院拨打了谷某提供的邓某的电话号码,电话铃声包含有:“欢迎致电新兴科技企业某窗业公司”等内容,第一次对方承认是邓某,后来就不接电话。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谷某在某窗业公司上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某窗业公司理应赔偿谷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谷某主张邓某与某窗业公司是承包关系,要求邓某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外,某窗业公司再赔偿谷某各项损失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七元。

  判决后,某窗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谷某与某窗业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谷某有某窗业公司的工作证、住院时记载的单位为某窗业公司且所提供的邓某电话铃声亦涉及某窗业公司。对此应当认为,谷某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谷某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法院认定,谷某系某窗业公司雇员,并在工作时受伤。某窗业公司应承担谷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015-06-08 15:09: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 | 作者:奉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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