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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因果关系参与度在民事责任划分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05-12    作者:李军律师
【案情】

  2012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出生时难产,出生后被发现右上肢张力差等情况。随后,王某某陆续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上海儿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及作康复训练。王某某的病情经鉴定为: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某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5%;王某某伤残程度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的四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医疗行为过失程度、原告伤情等情况,判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以鉴定结论明确其在原告出生操作中的过失参与度为75%,而一审法院让其承担90%的责任错误为由上诉。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医院方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院方责任比例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比例认定的立足点是从法律角度,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双方诉讼地位、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在参照司法鉴定的基础上,结合王某某伤害等因素,判令某县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对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过错参与度虽无明确的参照标准,但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责任划分比例,结合该案,医院应当承担75%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的争论焦点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与度能否直接作为划分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完全依据鉴定意见而作出上述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司法鉴定的程序设计有一定弊端,如司法鉴定过程不如诉讼程序严谨、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人员不习惯出庭接受质询等,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其应有的法律属性。所以,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要在认真审查后作出判断。

  其次,司法鉴定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鉴定结论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合议庭的充分审查综合评定。如果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会出现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不正常局面,实际上是由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了审判权。而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权,就是要求法官对案件证据包括鉴定结论作客观并且全面的审查,综合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综合考量后,对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就本案而言,在王某某出生时,出现肩难产的紧急情况下,某县人民医院采取了“旋转胎头”这一明显违反肩难产发生后的技术防范措施的分娩方式,导致王某某的损伤,鉴定单位也据此得出医方参与度为75%的鉴定结论。王某某作为幼童,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虽能够通过法院判决得到部分金钱上的补偿,但在日后漫长的治疗及康复过程中,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将付出无法用金钱所衡量的艰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医院的责任承担比例,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

  (作者周卫华,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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