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和承揽律认定--析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情
原告:敖秀禄
被告:罗晓勇、周佐联、重庆市龙潭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6年3月15日,被告重庆市龙潭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晓勇签订的谷壳承包协议约定,该公司将生产大米产生的谷壳赠与被告罗晓勇,由其及时处理,并提供处理谷壳所需的生产场地。被告罗晓勇需修建谷壳屋,经与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被告周佐联口头协商,由被告周佐联通知原告敖秀禄等人来修建谷壳屋。同年11月18日,原告敖秀禄等人在修建谷壳屋时,将被告罗晓勇用作檩子的杉树作为跳板使用,因杉树断裂,原告敖秀禄等四人从跳板上摔下,致原告敖秀禄L1椎压缩性骨折脱位,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1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654.44元(被告周佐联已支付1000元)。经鉴定,原告敖秀禄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为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敖秀禄于2007年4月10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重庆市龙潭米业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罗晓勇签订了谷壳承包协议,然其非谷壳屋的业主,未参与谷壳屋的修建与管理,也未雇请原告敖秀禄修建谷壳屋,其行为与原告敖秀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佐联主张与被告罗晓勇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罗晓勇主张与被告周佐联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只能根据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在参与修建谷壳屋的人中,只有被告周佐联与被告罗晓勇相识,被告罗晓勇对其余做工人均不认识,所有参与修建者均是与被告周佐联洽谈报酬,被告罗晓勇只对如何修建履行管理行为,并不对各修建者进行考勤,这与被告周佐联向被告罗晓勇借钱支付原告敖秀禄的医疗费以及证人王世兰证实听到被告罗晓勇与被告周佐联洽谈承包事宜的事实相吻合,能够得出被告周佐联与被告罗晓勇口头达成了承揽合同的结论。被告罗晓勇作为定作人,只负有根据承揽人交付的成果支付报酬的义务,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敖秀禄作为被告周佐联的雇佣工人,在受雇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周佐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佐联赔偿原告敖秀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719.69元(被告周佐联已付1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晓勇、重庆市龙潭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敖秀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要厘清被告罗晓勇与被告周佐联之间究竟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的订立,只须雇佣人和雇主就劳务内容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其他任何方式。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来判断。形式要件是指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如双方约定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双方即已存在了雇佣关系。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订立雇佣合同的情况极少,还要结合实质要件来判断。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是受雇主的支配和控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第三,雇员一般应为雇主所选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以及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是当事人指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劳动结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故双方是平等的两个主体,不具有从属性。因此,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罗晓勇修建谷壳屋,经与被告周佐联口头协商,被告周佐联通知了原告敖秀禄等人来具体修建谷壳屋,而包括原告敖秀禄在内的参与修建者中,除被告罗晓勇与被告周佐联相识外,其余做工人并不认识罗晓勇,且所有修建者均是与被告周佐联洽谈的报酬,并由被告周佐联考勤,原告敖秀禄受伤后,被告周佐联向被告罗晓勇借钱支付了原告敖秀禄的住院费用,上述事实,与证人王世兰听到被告罗晓勇与被告周佐联洽谈承包事宜的事实相吻合,故法院认定被告罗晓勇与被告周佐联口头达成承揽合同是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罗晓勇与被告周佐联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对原告敖秀禄的各项经济损失判由雇主即被告周佐联承担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