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雇佣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其收购的废品一般是口头委托街头上的货运司机帮忙运输,其具体操作模式是,一口价将一批货物交由司机搬运,并由司机负责找人工帮手。2011年3月某日,陈某委托的司机在货运途中,由于帮工李某私自下车(其辩解是整理车上的货物)而造成十级伤残,由于李某与司机杜某是亲戚关系,其在向法院起诉时只起诉了陈某,而不起诉杜某。
【案情诊断】
陈某在一审时未委托律师办理,也没有追加司机杜某为被告,更没有将其与李某之间无雇佣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法庭阐明,故一审判决陈某承担全部赔偿。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找到本律师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在认真研读一审材料的基础上,向陈某提出几点意见:1、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依据不足;2、可以申请追加司机杜某为被告(但由于一审时其明确放弃追加被告,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难度)。陈某接受了我的意见,并全权委托我代为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男,汉族,1969年11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村、、村民组,身份证号:41、、、196911、、15;电话:13、669、、。
委托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17-18楼;邮 编:510623;手机:13642329291;电 话:020-89166666;传真: 020-89166688。
被上诉人:李、、,男,1976年11月、、日生,汉族,住、、省、、县、、乡、湾村,身份证号:41、、19761115、;现住: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大道、号。
被上诉人:杜、,女,1954年1月、日生,汉族,住、省、县、乡、村,身份证号:41、、954012、。
被上诉人:李、,女,2004年2月、日生,汉族,住、、省、县、乡、村,身份证号:41、、、04022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11、)、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1)、法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
2、依法追加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杜、、承担;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是由司机杜、、雇请的,被上诉人应和司机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上诉人靠收运塑料垃圾为生,在偶尔有大量货物需要运输时,在谈好价钱后全部交由司机负责拉运。本案中上诉人与司机杜、、谈好了费用后,由司机负责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至于司机是否需要雇请人员装卸、雇请多少人装卸等完全是由司机来决定。上诉人在考虑运输成本后将总费用一并交由司机杜、、,由其负责完整运输任务。本案上诉人李、、在一审起诉状也明确表示其是由司机杜、找到帮忙装卸的,司机杜、、也承认李、、是由其找到进行装卸货物的(参见被上诉人递交的录音证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雇佣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
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按照目前的市场交易习惯,货运司机在接到运输任务后,在估算运费及人工费的基础上向货主开价,然后自己找人帮忙运输,因为货运司机经常帮别人拉货,其有一些固定的装卸工人作为其合作伙伴。这种市场交易习惯对于各方都极为有利:既便于司机招揽业务;也便于工人找到其固定的合作伙伴赚取劳务费;亦利于货主运输,因为这样手续简便。反之如果让货主找工人装卸,则货主不经常拉货,根本不知道在哪里找人、找谁;为此,就目前的市场交易习惯而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 司机和装卸工人已经成为一体,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哪些人可以帮忙装卸,更没有“授权”司机杜、、帮忙找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事实!
3、一审时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是由上诉人雇请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只能证明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支付了包括运费及人工费给司机杜、、,因为这是司机给上诉人的开具的价格(一口价)。而且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人是杜、、叫来的,又是从杜、、车上掉下来的、、、”。仅从此录音材料如何能得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呢?
4、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企图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惩:
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其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亦将装卸费支付给了原告李、、”(起诉状第1页倒数第1-2行),这完全是编造的谎言!因为该费用是由司机杜、、支付的,上诉人递交的杜、、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这一点。
第二、原判决书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分析(参见判决书第5页)是不符合逻辑的,亦不是事实。同时,对于雇佣关系这一涉及上诉人根本利益的判断,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不能主观推测:
1、原判决认定的“杜、、作为司机,运送货物是其工作范围,而雇请他人装卸并非运送工作的应有之义”(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自然段第3-5行)是错误的,因为这既不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其由司机杜、、雇请的陈述,更不符合目前的市场交易习惯(参见第一(2)中的分析)。如果有必要,恳请二审法官到基层调查一下,对于目前市场上像司机杜、、这样的零散小型货运司机,其在有运输业务时应业主的要求一般是自带装卸工人这一市场交易习惯。
2、原判决仅凭“在运送塑料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场且乘车尾随,故被告对原告李、等人为其装卸并随车运送废旧塑料的情况是知晓的”(判决书第6页第2-4行)及“被告亦承认杜、的运费、原告等人的装卸费均由其支付”(判决书第6页第6-7行)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显然,“知晓”及“支付费用”不得作为判断雇佣关系的法定标准,再者,被上诉人的费用是由司机杜、、支付的(参见司机杜、的录音),上诉人从没有支付装卸费用给被上诉人!
3、原判决已经明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有直接与原告李、等人协商提供劳务的事宜”,但却在此基础上无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律规定,主观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极其错误的!
第三、鉴于司机杜、、为涉案的关键性人物以及和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该案中被上诉人李、向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的理由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参见鉴定书之“案情摘要”部分),故恳请法庭追加司机杜、为被告参与该案的庭审。
1、一审时上诉人虽然没有主张追加杜、、为被告,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选错了被告,上诉人不会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也必然会支持。然而,当上诉人拿到判决结果时大跌眼镜,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让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没想到的;上诉人文化程度低,对于法律的程序也根本不了解。为此恳请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机会追加司机杜、、为被告,避免上诉人更大的经济损失。
2、上诉人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取证,司机杜、、承认了被上诉人的装卸费是由其支付的(参见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为此,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损害赔偿属于告错了对象,其应当向雇请其提供劳务的司机杜、、主张。因而上诉人特申请追加司机为被告参与二审庭审。
3、事发后,鉴于被上诉人无钱治疗,司机杜、一点钱也不予支付,上诉人想到必经货物是自己的,于是就东拼西凑12000元给被上诉人看病。上诉人文化程度很低,是一个淳朴的农民, 完全以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给予了被上诉人极大的帮助。然而令人失望的是,被上诉人不但不领情,反而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而对于找其干活的司机视为毫无关系的人!
第四、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司机杜、、负责赔偿,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有效的法律分析,判决确认的数额明显过高:
1、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应予以驳回:
在被上诉人的医疗病历中,并没有记载有后续治疗费的事宜,再者,该费用根本还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应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凭票据提出主张方可。
2、对于被上诉人杜、的抚养费,理应不予支持:
从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来看,杜、、、出生于1954年1月28日,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无需要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案中杜、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享受抚养费的条件。
3、被上诉人不是在装货、卸货的过程中伤害,而是中途私自下车造成伤害,且其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要求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
本案中的装货、卸货地点是非常清晰的,然而被上诉人却编造谎言,说是在整理货物是坠下车造成伤害,其实仅从被上诉人摔伤的地点就可以看出,其受伤时根本不存在装货卸货行为,其所说的“整理货物”完全是编造的谎言,当时在车上的人很多,其他人都亲眼看到是其自动跳下车而造成的伤害,在场的司机杜、也观察的很清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由司机杜、、雇请的,其在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司机杜、负责。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属于对象错误,理应驳回。为此申请追加司机为被告,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恳请二审法庭给予支持,谢谢!
此致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判决结果】
在我方强有力的证据及对法律含义的精确阐明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认可迫于心理的压力,同意我方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半支付(其实另一一半由司机承担,由于他们是亲戚关系)。
鉴于陈某与被上诉人是老乡关系,陈某也自愿同意支付一半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已经支付了近一半的费用),后该案经过法院的调解而接案,既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又没有损害老乡之间的情谊,各方皆大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