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延庆、曾忠娥与被告肖志刚、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延庆,男,195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五丰镇双坑村坞坑2号。
原告曾忠娥,女,195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五丰镇双坑村坞坑2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刚,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城市场路39号。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住所地:万安县城邮政大楼对面。
负责人刘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1984年8月生,系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延庆、曾忠娥与被告肖志刚、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庆、曾忠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告万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庆、曾忠娥诉称:2007年9月11日17时45分, 被告肖志刚驾驶赣D46635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经万厦线3KM+300MD万安县五丰镇中州村吊角楼一急弯路段,遇原告陈延庆驾驶赣D9J063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曾忠娥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被告肖志刚行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刮,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延庆受伤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1.96元。原告曾忠娥受伤后二次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4474.25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达55224.2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承保了赣D46635号中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被告肖志刚已付11000元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预付医疗费8000元,两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6224.21元未获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济损失36224.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志刚赔偿。
被告肖志刚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营养费、精神损害不应赔偿;因被告肖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具有20%的免赔率。此外,诉讼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原告方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举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万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曾忠娥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30日与2007年12月24日至同月28日二次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仍需护理;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原告曾忠娥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曾忠娥医疗费为14474.25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508元;5、万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延庆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17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休息一个月;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陈延庆医疗费1101.96元;7、身份证与户口登记,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质证: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中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异议,应待伤者治疗终结后凭发票另行处理;对证据4中鉴定费600元有异议,不应理赔;对证据4、6中医疗费用有异议,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本院认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对证据1、2、5、7无异议,故对证据1、2、5、7予以采信;证据3、4、6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举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为425.06元及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费用为2293.96元。二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司法鉴定书应根据国家标准而非江西省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证:二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二原告系江西省居民,证据2根据《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1日17时45分, 被告肖志刚驾驶赣D46635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经万厦线3KM+300MD万安县五丰镇中州村吊角楼一急弯路段,遇原告陈延庆驾驶赣D9J063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曾忠娥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被告肖志刚行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刮,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延庆受伤后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17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1.96元。原告曾忠娥受伤后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30日与2007年12月24日至同月28日二次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4474.25元,出院后于2008年3月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承保了赣D46635号中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被告肖志刚已付11000元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预付医疗费8000元,两原告认为其尚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6224.21元未获赔偿,遂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所承保肇事赣D46635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此外,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为425.06元及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费用为2293.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志刚驾驶赣D46635车与原告陈延庆驾驶赣D9J063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曾忠娥会车过程中两车相刮,造成原告曾忠娥伤残及原告陈延庆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相关标准确定:1、根据医疗费票据, 原告陈延庆的医疗费为1101.96元;原告曾忠娥的医疗费为14474.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合理的后续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曾忠娥的后续医疗费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2、司法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6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延庆以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原告曾忠娥以每天30元计算174天(从受伤日至评残日)为52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延庆以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因原告曾忠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仍需护理,其护理费以二人每天30元计算20天及一人每天30元计算97天共计为4410元;5、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对交通费票据并无异议,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6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延庆以每天8元计算8天为64元,原告曾忠娥以每天8元计算25天为200元;7、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而不予支持;8、原告曾忠娥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4年为16392元;9、因九级伤残造成原告曾忠娥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55048.21元。
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已承保肇事赣D46635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据此先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6元,原告陈延庆的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240元,原告曾忠娥的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1608元。核减41608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3440.21元。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赣D46635车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赔偿。根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该条款第9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已核定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为425.06元及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费用为2293.96元,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赔偿二原告尚存经济损失8576.95元。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共应向二原告赔偿50184.95元。核减50184.95元,被告肖志刚尚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863.26元。因被告肖志刚已付11000元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预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尚应向二原告付款3604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延庆、曾忠娥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048.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支付理赔款50184.95元,由被告肖志刚赔偿4863.26元。核减被告肖志刚已付11000元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预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尚应支付理赔款36048.21元。
二、驳回原告陈延庆、曾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5元、特快专递邮件费84元,由被告肖志刚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波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