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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担保的效力认定与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5-05-29    作者:110网律师
独立担保的效力认定与适用范围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当受益人提交符合承保书条款规定的见单索款请求或附有其他单据文件的索款请求时,即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独立承诺。在国际惯例中,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又称独立保函或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两种形式。
    《担保法》第5条第1款在规定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后,又作出“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常被视为独立担保的法律依据。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在担保实务中经常体现为见索即付的担保、见单即付的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担保等形式。这里应当注意到,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担保人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产生的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因此独立担保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目前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进一步表明当事人不能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场。因此,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
 
案例: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
    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担保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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