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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商法:对管理人为给付
发布日期:2015-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卷三商法:对管理人为给付

  1.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人应当向管理人为给付。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保全状态,所有应当对债务人履行的给付,无论是基于债权关系的给付还是基于物权关系的给付,都是债务人财产的所得,均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时指定的管理人负责接管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证对债务人的各种给付能够顺利加入受保全的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是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准则。原则上,义务人的给付只有符合这一准则才能为法律所承认。

  2.给付义务人错误给付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这里需要掌握以下三点:(1)行为的界定。这里所称的“违反前款规定”,指违反向管理人履行给付的义务。所谓“故意”,是指明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按照“公告之事实,利害关系人视为已知”的法理,应当认定,在法院受理公告以后实施的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行为,为故意行为;行为人不得以不知该公告作为抗辩。(2)行为后果的认定。所谓“使债权人受到损失”,个别清偿的直接结果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是债权人集体的清偿利益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或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损失。(3)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人故意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不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不免除其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给付义务人在向管理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实际受领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但是,管理人也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法理,请求实际受领人返还其受领的财产,从而使给付义务人的义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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