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三国法必背考点:反倾销措施
发布日期:2015-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反倾销措施
1.初裁与临时反倾销措施
(1)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2)临时反倾销措施: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②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3)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价格承诺规则
(1)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2)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3)商务部可以接受价格承诺,也可不接受,如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4)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5)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3.终裁与反倾销税
(1)反倾销税适用的条件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征收反倾销税。
(2)反倾销税适用的产品
原则上仅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后进口的产品,不对之前进口的产品进行追溯征收。例外情况是《反倾销条例》第36条、第43~44条规定的情况。
①该条例第36条规定: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②该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该条第2款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③该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第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3)反倾销税税额
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4)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价格承诺的期限
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