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续)
代 理 词
审判长: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勾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作为勾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前后两次的庭审,尤其是今天的法庭调查,将案件抽丝剥茧。现结合本案事实以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产生的背景及庭审异常情况。
1、第一被告陈XX和第二被告勾XX合伙承包青海XXXX有限公司(下称XXXX)的矿产开发项目,此二人的工程款应由XXXX支付,但是XXXX迟迟不予支付。现在第二被告勾XX退出合伙项目,第一被告陈XX继续从事着XXXX项目,根本不敢起诉XXXX。如果855装载机属于第一被告陈XX而非属于原告项XX,那么陈XX以他人名义起诉第二被告索要租赁费,无非是想减少自己的损失。
2、第一被告陈XX与第二被告勾XX合伙期间工地使用的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有一部分是两合伙人各自名下,有部分是租赁他人的,但凡租赁他人的机械设备在双方合伙的日记账都有名有姓。
3、原告项XX是第一被告陈XX的长期驾驶机械设备的司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伙期间其一直在工地上开机器设备。第二被告勾XX作为工地老板之一,每天都在工地上,对工地上的事情很清楚,非常清楚的知道855装载机不属于项XX,而且项XX也不可能买得起855装载机。即便是贷款按揭购买,以他的工资收入也不可能归还得了还贷。原告项XX、第一被告陈XX两次开庭都没有勇气在法庭上出现,一辩真假。
4、第一被告陈XX的代理人,作为律师,不仅拥有理性思维而且更具有专业的法律思维。在法庭上作为第一被告陈XX的代理人,不仅不做任何抗辩,反而任何发言都不利于第一被告自身,不利于自己的委托人,当然也不利于第二被告。试问,第一被告陈XX向律所支付律师费请律师来干什么了?难不成第一被告陈XX花费律师费就是让代理人来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哪又何必需要请代理人呢?缺席判决或许比请律师代理更有利于自己。因此,我认为本案现在已经不是简单的一起民事租赁案件,而是转变了原告代理人与第一被告代理人恶意串通妨碍司法公正的刑事案件。其行为已然把人民法院、法官、甚至法律当做玩物予以玩弄。
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明确。
本案争议的855装载机的物权权利人不明,根据民法举证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告项XX负有证明的义务。但是原告却一直不肯拿出能够证明该点的核心证据,例如:购机发票、机械买卖合同、机械保险单、按揭贷款合同等能够证明855装卸机权属的核心证明材料,而且早在4个多月前第一次开庭我方答辩状就提到需要查看这些证据,这么长时间了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充分时间去准备这些证据材料。但是遗憾的是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拿出这么关键的证据。如果原告没有律师出庭,不具有法庭诉讼专业技能我可以理解,但是原告是专业的律师出庭,这些关键性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855权属的证据都不予举证,实在是不能让法庭信服。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855装载机的权利人,最起码原告举证不出855装载机就是属于自己的。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在权利记载上存在很大的矛盾之处不能证明855装卸机产权归属,最起码是855装载机权利人不清。综合《日记账》簿中记载的855装卸机维修,加油,租赁费等从未出现过项XX(其一直在工地做活),反而是陈XX借款修理855,也是陈XX支取了855的租金。同时根据与其他人的工程结算单(已经质证)来看财务规则制度是三方签字,原告项XX也是从来没有出现过。所以原告项XX的诉讼主体身份是不适格的;最起码是模糊的,不清不楚的。连法庭都最后发出感慨,这855装载机到底是谁的?
三、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租金的产生时间和截止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2013年3月25日。从租金截止时间3月25日到2014年9月25日法院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但是第一被告代理人却认同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打电话催要过,这明显是第一被告和原告欲达到转移财产风险的目的:首先.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都不肯出庭,这种事情只有当事人知道,但是偏偏其不予出庭,导致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沟通了多长时间,怎么对此问题进行沟通过都无法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明二者曾电话或者以其他方式沟通过租赁费用的解决问题。其次.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裙带关系,原告长期跟着第一被告从事工程司机工作。最后.从被告当事人角度合理考虑,作为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据我国民法规定以及律师专业能力,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如果站在其委托人的利益角度考虑是应当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但相反第一被告代理人直接与原告代理人站统一战线,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如此的做法无疑有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恶意诉讼的风险。为了促进司法的高效,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此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明显计算错误。
从《工程结算单》可知每个月的租金是21000元,从《日记账》可以看出2013年2月24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62760元的租赁费,这显然是计算错误不符记账规则。虽然第一被告陈XX诉讼代理人出示了《日记账》原件,但在原件之中也从未出现过原告项XX以自己的名义支取任何加油费、修理费等机械日常费用,这与机械租赁市场行情是不相符的,也就是说本案855装卸机的权利人不是项XX而是实际领取租赁费及机械日常费用的第一被告陈XX。而且第一被告陈XX代理人既然连明显属于笔误的2013年2月24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就只有一个月,写成了62760元的租赁费都不予抗辩,反而做不利于自己委托人的陈述,似乎忘记了自己是第一被告的代理律师。由此我方当事人合理怀疑855装卸机属于第一被告人陈XX,而陈XX与勾XX属合伙关系,为了达到预期的目的,故意利用他人身份恶意诉讼侵犯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及第一被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准确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时第一被告代理人出示的日记账原件也在此证明855装卸车为陈XX所有而非项XX,那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之债便是不复存在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文辉
201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