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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中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5-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中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问题:

  免于破产宣告(F108)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外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内部: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别除权——担保物权

  (1)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别除权只是担保物权原有效力在破产法上的确认,只是为了与其他债权区别,才被称为“别除权”。

  (3)基于优先权基础的别除权

  法定担保物权(合同法F286);船舶优先权(海商法F21、22);出让金缴纳请求权(担保法F56);

  特定财产的清偿余额归入破产财产;

  债权的清偿差额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学员问:在破产前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100万债权,80万担保,可全部撤销。但是别除权中,20万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这有什么样的区别?为什么不同?

  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所以有担保的债权可以进行清偿,不适用别除权,剩余的债权即20万则可以转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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