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制夫妻离婚后争财产归属 法院判决遵守约定止纠纷
林女士与王先生结婚一年后,约定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约定签订前,林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和女儿的名下。离婚后,王先生诉至荣昌法院要求分割这套房屋。原告王先生诉称,2006年年底,他和被告林女士结婚, 2007年5月,双方购买了一套住房,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林女士及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名下。2011年10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一审、二审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王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归其所有。被告林女士辩称,双方系再婚,为防止今后发生财产分割纠纷,签订了《财产归属协议书》,并就各自婚前婚后的财产问题做了约定,属于AA制夫妻。该房屋尽管系婚后购买,但购房出资情况和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足以证明该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我名下的房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荣昌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林女士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售房协议》,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4万余元。合同签订后,林女士从2001年开户的证劵公司自有账户转账8万元至银行并现金支付给张某。2007年12月,林女士将原自己名下的旧房屋卖给他人,随后支付给张某该房屋全部尾款。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林女士及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名下。2008年1月,林女士与王先生签订《财产归属协议书》,该《财产归属协议书》及林女士举示的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在王先生与林女士原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及生活开支采取分别所有的方式。2011年10月,林女士与王先生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王先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荣昌法院认为:依据林女士以个人名义出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和其它财产AA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林女士与王先生在原夫妻存续期间对取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及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先生与林女士于2008年1月签订的《财产归属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财产归属协议》载明:“属于双方各自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不论婚前婚后由双方各自所有并全权安排和处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已经于2007年12月明确登记在林女士及其女儿名下,且由被告林女士个人出资,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系被告林女士及其女儿享有。原告王先生关于财产归属协议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以及购房资金系共同所有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王先生要求将该房屋50%的份额明确在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