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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5-03-25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0年,唐某与妻子李某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对财产作如下分割”,其中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2011年,唐某猝死,未留下遗嘱。唐某之女起诉李某,要求分割包括前述房产在内的唐某遗产。法院认为:
案涉《分居协议》中,唐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分割”,该约定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约定。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同时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当然,此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 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未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度从法理上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故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指出的是,此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对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系唐某和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之女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故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贷之故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李某已依《分居协议》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情形,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遗产予以法定继承。故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
实务要点: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
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4年8月25日判决“唐某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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