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怎样主张和判决合适
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怎样主张和判决合适
【案件索引】 作者:叶春红律师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是2013年已经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后续。即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涉及构成伤残部分伤情的治疗费和不构成伤残部分的治疗费。法院支持了原来未达到评级标准,没有支付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而未支持已经评定为伤残且已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部分伤情的后续治疗费。这是区别对待的,但是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存在争议。直接简单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是一种懒司法行为。
首先,要正确理解“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就法定的描述来看,不是不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仍然属于前期疾病或伤病所引起。
其次,承认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之间是由冲突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是建立在“临床上的治疗终结”,并非客观上的“治疗终结”。其病情是变化的。有的改善,有的复发或加重,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如果定了伤残,赔了伤残赔偿金后,就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在后续治疗费用较大的情况下,严重损害伤残者的合法权益。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如果定了伤残,赔了伤残赔偿金后,后续治疗费仍然支持,这样对于赔偿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后续治疗往往能够改善原有伤残的级别减轻。既要支付较高级别的伤残赔偿金,又要支付较大的后续治疗费,显然也不公平。
那么怎么解决这种冲突呢?既要保证法律的公平实施,也要考虑到实际可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
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是合法的诉讼行为。应当获得支持。但是要区别对待,要联系伤残级别区别支持。
主张后续治疗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伤残赔偿金的支付是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的,如果原告主张后续费,是对于“治疗终结”的推翻。对于基于“治疗终结”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重新鉴定后确定。如果鉴定伤残的级别少于原来的级别,后续治疗费应当减除多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如果鉴定伤残的级别高于原来的级别,可以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少补”和支持“后续治疗费”。如果原告不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应该获得支持。当然有些判决,在支持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再行主张”,可以依据此类判决直接主张,不需要进行伤残重新鉴定。
当然重新鉴定涉及人格权利,是基于原告的自愿,并非由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有原告来选择是否重新鉴定。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最后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权衡自身伤残是加重还是改善,或是不变。应当基于“经济”的原则。往往也会承担部分诉讼不利的后果。
【案件经过】
2007年8月21日刘**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右上肢骨折在骨伤科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30出院,后因右手腕抬不起来,刘**于 2008年7月30日将骨伤科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骨伤科医院因医疗过错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65941.50元。2010年8月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7级。一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认定“刘**右桡神经损伤和右肱骨不愈合均系骨伤科医院的医疗 行为造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费用共计118655.80元,该款骨伤科医院已支付给刘**。
另查明,刘**因上述病情,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支付医疗费 11338.89元;2014年1月8日在该院支付其他费16.40元;2014年3月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以下 简称上海医院)支付门诊诊疗费15.5元;2014年3月6日在上海医院门诊两次,支付诊疗费435元;2014年3月8日在上海医院门诊,支付诊疗费 11.5元,并于当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支付医疗费16148.87元;2014年3月14日至 2014年3月15日在***红十字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3.80元。2014年3月15日在***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 296.40元;2014年4月2日在***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500元;2014年4月10日在上海医院门诊,支付诊疗费20 元;2014年4月21日在***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800元;2014年5月15日在上海医院门诊四次,支付诊查费744.60 元;2014年6月5日在***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500元。以上刘**因就医共支付医疗费30920.96元。刘**在2014 年6月9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至57157.26元,2014年9月25日开庭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至58671.26元。刘**提供交通费10743元,住宿费2150元,复印费656元,餐费4430元的票据,共计17989元,要求赔偿。刘**在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刘雪花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 年”。
【一审判决】作者:叶春红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骨伤科医院曾因医疗过错,经一审法院在(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中判决由骨伤科医院赔偿给刘**造成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但该判决只是就当时刘**实际发生的损失所做的判决,该判决并未对刘**的后续治疗(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现刘**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就诊行为与骨伤科医院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必然应发生的费用。从而造成患者刘**因骨伤科医院的过错行为,而实际发生了现实的损害。因此,骨伤科医院应当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在上海医院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的费用以及其他因诊疗而支出的费用,因刘**在 2008年7月30日对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就刘**的伤残作出了评定,评残之日起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原 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书基于该评定,作出了赔偿刘**伤残赔偿金44186.84元的认定。且骨伤科医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已承担了因其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医疗终结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病人或伤残者诊断治疗的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既然已经治疗终结,就不应再发生治疗伤情的相关费用。刘**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再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在上海医院以及其他因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作者:叶春红律师
刘**上诉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后继治疗费,且不受是否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影响,故一审判决对刘**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主张未予全部支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骨伤科医院上诉称:刘**诉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判决骨伤科医 院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骨伤科医院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此事已终结,刘**在事情已终结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诉讼中,因刘**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判决亦未对刘玉 山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处理,后刘**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刘**该后续治疗行为及费用损失系 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该部分损失计款1523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诉请主张的其他后 续治疗费,系刘**为减轻其伤残程度的医疗花费,因在一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刘**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并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了刘**残疾赔偿金,故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评残之日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判决驳回刘**对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作者:叶春红律师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是2013年已经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后续。即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涉及构成伤残部分伤情的治疗费和不构成伤残部分的治疗费。法院支持了原来未达到评级标准,没有支付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而未支持已经评定为伤残且已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部分伤情的后续治疗费。这是区别对待的,但是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存在争议。直接简单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是一种懒司法行为。
首先,要正确理解“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就法定的描述来看,不是不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仍然属于前期疾病或伤病所引起。
其次,承认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之间是由冲突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是建立在“临床上的治疗终结”,并非客观上的“治疗终结”。其病情是变化的。有的改善,有的复发或加重,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如果定了伤残,赔了伤残赔偿金后,就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在后续治疗费用较大的情况下,严重损害伤残者的合法权益。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如果定了伤残,赔了伤残赔偿金后,后续治疗费仍然支持,这样对于赔偿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后续治疗往往能够改善原有伤残的级别减轻。既要支付较高级别的伤残赔偿金,又要支付较大的后续治疗费,显然也不公平。
那么怎么解决这种冲突呢?既要保证法律的公平实施,也要考虑到实际可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
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是合法的诉讼行为。应当获得支持。但是要区别对待,要联系伤残级别区别支持。
主张后续治疗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伤残赔偿金的支付是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的,如果原告主张后续费,是对于“治疗终结”的推翻。对于基于“治疗终结”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重新鉴定后确定。如果鉴定伤残的级别少于原来的级别,后续治疗费应当减除多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如果鉴定伤残的级别高于原来的级别,可以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少补”和支持“后续治疗费”。如果原告不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应该获得支持。当然有些判决,在支持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再行主张”,可以依据此类判决直接主张,不需要进行伤残重新鉴定。
当然重新鉴定涉及人格权利,是基于原告的自愿,并非由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有原告来选择是否重新鉴定。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最后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权衡自身伤残是加重还是改善,或是不变。应当基于“经济”的原则。往往也会承担部分诉讼不利的后果。
作者:叶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