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的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XXXX,男。
被告:张XXXXX,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直属公司)。
代表人:马XXXX,男。
原告张XXXX与被告张XXXXX、大地直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被告张XXXXX、大地直属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余XXX驾驶被告张XXXX所有的豫LDXXX、豫RL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704.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级别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5、内乡县XXXX工艺品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复印件八份,以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XXXX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LDXXX、豫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直属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的13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张XX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大地直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1年9月起在内乡县XXX工艺品集团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并居住该厂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余XXXX驾驶被告张XXXX所有的豫LDXXXX、豫R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牧珠沟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张XX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支付医药费9341.30元。被告张XXXX向原告支付13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XXX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余XX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XX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LDXXXX、豫R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直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0535000050、挂车交强险单号为PDDH201241010535000049。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其夫薛XXXX,生于1976年6月30日,其子薛XXXX,生于2000年5月3日,其女薛XXXX,生于1997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X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直属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4.4万元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341.30元;2、误工费635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127天);3、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6、残疾赔偿金42646.52元{(20442.64元/年×20年×10%=40885.28元)+(5032.14元/年×5年×10%÷2=1258元)+(5032.14元/年×2年×10%÷2=503.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损费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9777.82元。由被告大地直属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张X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XX已支付原告张XXXX的13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大地直属公司,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XX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于2011年9月起在内乡县XXX工艺品集团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并居住该厂,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告大地直属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原告张红玉的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XXX各项损失69777.82元(含被告张XXXX垫付的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张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X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