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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赔偿纠纷案例--卢某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卢某,男,壮族,1983年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隆安县那桐镇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30110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72年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回龙镇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20912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xxxx
负责人: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88年xx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xxx保险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81224xx,系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诉被告冼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财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和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陆军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5时25分,被告冼xx驾驶粤CP3330号轿车与原告在珠海市粤华路金莎公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第1012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xx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冼xx是粤CP3330轿车的使用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  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经过3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因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原告起诉被告冼xx及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判决,确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并继续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入院接受“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9天,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出院后后继续接受相关治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粤CP3330轿车在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冼xx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赛,并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与被告冼xx连带赔偿18187. 47元[(医疗费14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5066.7元)×70%];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按照201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上述赔偿项目金额进行认定。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2.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发票;4.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
被告冼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医保标准在责任比例内进行赔付;对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中,伤者总共住院54天,该项费用应按50元/天计算,即为2700元(50元/天×54天);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中,结合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交通的相关票据。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并非致害人,亦非侵权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示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珠香法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15时35分,被告洗伟明驾驶粤CP3330号轿车沿粤华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金莎公馆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粤华路自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及粤CP3330号车车头损坏、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第1012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卢某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垫付原告卢某医疗费10000元。粤CP3330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洪熙。庭审中,被告冼xx陈述;其与吴洪熙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粤CP3330号车是向吴洪熙借用用于个人使用。粤CP3330号车在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据此,法院认定吴洪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判令:一、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冼xx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向原告卢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胸腰骶椎矫形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3000元;二、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卢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胸腰骶椎矫形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等共计57340.82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及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确认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本案中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1.5万左右……”。出院后,原告卢某多次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发生检查费783.5元(具体发生日期及金额如下:2013年3月6日138.8元、2013年6月14日138.8元、2013年12月5日134.8元、2014年1月25日232.3元、2014年5月7日138.8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7日的处方清单显示检查包括DR第2次以上曝光、腰椎正侧位DR等项目。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又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开始住院,期间施行“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全体2周,住院期间留陪1人。”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901.9元(13854.4元+43.5元+4元)。2014年6月16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全休一周。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对于原告卢某在上述往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持异议,但对于住院前发生的检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检查费与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
    原告卢某称其在珠海市香洲万丰发商行任酒类促销员,工资收入构成为底薪3500元+提成,其与珠海市香洲万丰发商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系由商行以现金形式发放,商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珠海市香洲万丰发商行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6月24日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司销售经理卢某,男性,身份证号码:452126198301100939,月薪3800人民币加提成。”和“现有我公司员工卢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公司请假住院至今仍在家养伤无法上班,假期到2014年9月15日结束。请假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
另查明:珠海市香洲万丰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茂发。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冼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冼xx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院将参照2014年颁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具体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3901.9元,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至本案入院前的检查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明确指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仍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且要求门诊复查,原告至门诊复查以确定伤情恢复情况及是否符合施行内固定手术条件,属原告卢某因治疗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此对于该检查费用,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85.4元(783.5元+13901.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三)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五)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伤情护理工作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六)关于误工费。在本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判令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赔付相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卢某又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第(一)项医疗费14685.4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第(三)项营养费800元、第(四)项交通费400元、第(五)项护理费1900元,合计19685. 4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冼xx应负担70%,即13779.78元,被告xx保财险珠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卢某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十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779.78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十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人民币30.02元,被告冼xx负担人民币9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健 宇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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