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缺席判决终获支持支付欠款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承包了浙江省杭州汉帛国际公司的食堂,从2011年长期购买本人的粮油,2012年5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拖欠货款79800元,被告李某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但被告李某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货款798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
2、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供货过程中的单据15张,该单据末尾均有被告李某的签名,据以表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存在供货关系的事实;
3、2012年5月16日的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王某798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给原告王某发的短信,据以表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王某货款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王某的货款,原告王某多次到被告李某处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程某在给原告王某打工期间,多次给被告李某送货,被告李某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某承包了浙江省杭州汉帛国际公司的食堂,2011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建立了供货关系,原告王某经常给被告李某送大米、面粉、色拉油、纯净水等食品。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某通过与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将拖欠原告王某2011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从2012年1月6日以后的货款79800元未支付,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款79800元整(柒万玖仟捌佰元,李某。2012.5.16号)。后原告王某多次到被告李某处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8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买卖合同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7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