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还是“以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
本案劳动者代理律师:钱剑娥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赵某于2013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市场总监工作,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2013年9月10日,公司的两股东和赵某签署了一份《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的红利分配比例为10%,其他两股东各为70%和20%;赵某在后续的工作中,若有意向投资,可以根据情况优先成为公司股东,具体股份份额由投资额或承担比例决定。
2014年3月10日,公司因业务不景气将赵某辞退,并支付了赵某4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赵某觉得公司没有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保险不合法,于是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
庭审中,公司认为和赵某之间签订了《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协议中约定赵某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因此公司和赵某之间属于一种投资合作的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交纳保险。
而赵某则认为,公司和自己签订的《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公司每月支付了1.5万元作为劳动报酬,辞退时还出具了辞退证明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和自己之间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作出了支持赵某申诉请求的裁决,公司不服,向区法院提起了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同了仲裁裁决的观点,因此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典案例。希望通过此案的分析,能给用人单位规范管理提供一些帮助。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于赵某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
本案中公司方称赵某系以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是公司股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每月领取的15000元并非工资而是公司股东与之的分红,在诉讼中公司方提交了《内部分配红利协议》试图证明。
但事实上,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仅有李某和代某两人,赵某并非其股东,另外根据《协议》第二条所载的红利分配方案,亦明确“赵某在后续工作中,如有投资意向,可根据情况优先成为公司股东”,再者由在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中写着“赵某……原任公司市场总监。因公司业务不景气,予以辞退,并给予40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上述这些证据可证明赵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公司方所谓的投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在用工单位无法证明赵某是以劳务出资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与赵某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