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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应聘到新单位工作,与新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2-08-04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系济南某灯具厂下岗职工,201161日,张某应聘到济南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1161日起至2013531日止,协议约定张某月劳动报酬为1200/月。201217日,物业公司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客户香烟为由,与张某解除了劳务协议。2012113日,张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对张某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张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张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解除劳务协议。另外,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系济南某灯具厂下岗职工,其到物业公司工作,应认定其与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主张与张某解除劳务协议的原因系张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确有索取客户香烟的行为,故物业公司以此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务协议理由欠妥,但物业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务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张某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务协议,故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由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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