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工作,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职工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一直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并且仍在工作的现象。对于这些“超龄”劳动者,他们与单位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人认为对此不应当简单机械的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法律对劳动年龄只有最低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工作年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却并未规定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龄,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符合劳动法第十五的规定,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劳动者。
对于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做了规定,但是该办法适用的主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并不适用于所有工人。主体上的限定,使得一些超龄劳动者排除在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界限之外,不受约束。因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我国并未规定这类人的退休年龄,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他们可以一直劳动。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认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因而,判断一个劳动者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除了看年龄是否达到退休条件之外,还要看劳动者是否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从这个角度讲,劳动者只要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仍继续工作的,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反之,则为劳动关系。
附:相关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1、案例
王女士生于1957年1月,1991年起到济南某制造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60元。期间,制造公司一直未给王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28日至30日,王女士虽到制造公司报到,但未从事生产,之后未再到制造公司上班。2010年8月3日,王女士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仲裁委以王女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王女士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制造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王女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单位不应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每月920元。
法院认为:王女士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制造公司工作,由于在此期间王女士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王女士与制造公司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制造公司向王女士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女士要求制造公司支付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理由正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制造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女士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王女士与制造公司的劳动关系;制造公司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00元、差额工资2880元。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