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不适用劳动法
战某系某建筑公司的工程师,1998年退休后一直在家休养,2001年3月被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部主任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某小区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间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工程全部竣工即自行终止。乙方每月工资定为税后3500元,每月底前支付;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与自己所担任的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战某与公司常务副经理因工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该公司遂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辞退战某的决定。2002年8月1日,战某向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决定,认为战某属于已退休人员。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退休人员退出劳动领域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驳回了其申诉请求。为此,战某诉至门头沟法院。
门头沟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项的规定,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战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劳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的劳务(聘用)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扣除战某的732.5元工资,驳回了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