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担保物权行为不能对抗合法的债权行为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8日,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出卖人,某银行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某银行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某市某区A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5、4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某银行与2007年12月13日将总房款861万6920元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1月1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某银行。现该房屋由某银行经营使用,双方至今未签订《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权属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0年4月,以第三人为贷款人(甲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榆次同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区A号房屋作为担保物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年电压字第某号。该抵押合同已在某市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银行法承诺一份,表示因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将延期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焦点: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某典当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将房屋售予某银行之后,又用该房屋向第三人某典当行进行典当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因某银行未与某房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只能向某房产公司主张债权,而第三人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优于某银行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
某房产公司于第三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实际上某房产公司为获取当金欲以形式上合法的抵押行为否定买卖行为,虽然抵押行为形式上合法,但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第三人又非善意取得,,双方的行为侵害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以此对抗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第三人与被告的抵押无权不能对抗某银行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某银行的主张理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