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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对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抗辩...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武汉神龙轿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龙公司)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峡证券)
  199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据此前由被告三峡证券投资银行部提供给原告关于《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壳上市建议书》为基础,双方签订了一份《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中介服务,选择并推荐在1998年内原告控股后可实施配股、且流通股占股本的比例达4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原告取得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成功改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并取得更改目标公司名称的权利,并在1998年6月30日前收购成功。原告承诺聘请被告担任本次收购的独家财务顾问,负责筹措本次收购所需的全部资金。如收购成功,原告承诺被告在1998年作为原告控股上市公司的配股主承销商和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地位。协议还约定了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还约定,如果在协议存续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对本次收购行动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双方可协商决定暂缓或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协商解决方案;如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执行,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收购中介费用,并需另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中介服务补偿;如非因以上因素导致本次收购不成功(包括超过约定时间),中介方应返还委托方已付的全部中介费,并赔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2月23日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中介费。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银川市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项目建议书》,并促使银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请宁夏回族自治区证券办考虑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资产转让问题。1998年3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改委以转让新华百货母体国有资产实质上涉及上市公司发起人新华百货商店的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执行《公司法》第147条关于“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9条的规定为由否定了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转让,致使被告为原告制订的通过收购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买壳上市计划落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促成原告与新华百货商店达成任何有关收购国有股权的书面协议。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1998年7月7日将20万元预付中介费退还了原告。
  原告诉称,《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作为财务顾问和服务中介收购上市公司,由被告推荐选择符合原告收购要求的目标公司且保证原告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收购成功,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则应支付另一方100万元风险责任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直至协议届满后,仍未能为原告选定可供收购的目标公司,致使这一收购业务失败。于是,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风险责任金、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属居间合同,被告在此协议中处于居间人地位,仅起中介介绍的作用,被告严格按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选择并推荐了符合协议要求的目标公司即新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中介服务应尽的义务。本次收购不成功也并非被告的责任,其原由在于政府的行为即不可抗力因素,并且原告在此次收购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被告在事后退还了原告预付的20万元中介费,但并不表明被告自己承认违约。在此次中介活动中,被告共支出费用210280.94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10280.94元,并承担反诉费。


[案情分析]     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
  2、被告关于居间合同及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系中介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居间合同及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的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亦即法律效力。
  生效合同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故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二是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为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也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素。如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或逃避法律的行为,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都将导致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此外,合同生效还要符合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其次,对于“被告关于居间合同及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居间合同和不可抗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所谓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也包括政府行为,但是及其有限的,仅仅包括征收征用等事项,本案中政府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就不能成为免责是由。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促成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不超过一定期限。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虽做了大量的工作,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但最终未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买壳上市计划落空。且被告在选择目标公司方面也存在过错。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在此协议中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居间人的身份,被告以居间合同为由提出的抗辩和反诉均不能成立。被告没有遵从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约定的风险损失补偿应认定为违约条款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被告认为协议未能履行主要在于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事因的抗辩,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风险损失补偿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和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峡证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神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被告三峡证券的反诉请求。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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