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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三年半,律师辩护八个月
发布日期:2014-11-22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欲在楼道点燃液化气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吉林某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吉林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因醉酒在吉林某区家中,将煤气罐从6楼往楼下拖,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邻居看到齐某甲欲从兜里掏东西,便趁其不备将煤气罐阀门关上后,顺势将煤气罐踢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酒后在楼道内拧开煤气罐阀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作为齐某甲辩护人,我通过多次会见他了解到,齐某平时并不是喜欢惹是生非的人,当天是由于和同学饮酒,严重醉酒后,在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才发生了这件事。他在醒酒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懊悔。
我在认真阅卷后,总结归纳了以下辩护的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齐某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无异议。(二)齐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三)在客观方面,齐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齐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庭审质证时我通过依法质证,终于澄清了事实真相。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最终人民法院终于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齐某甲采取以在居民楼的楼道内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可燃气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齐某甲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齐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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