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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持刀抢劫5000元,律师辩护判刑一年半
发布日期:2013-12-15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XX抢劫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201352,张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侄子张XX抢劫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张XX所犯的抢劫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持刀抢劫超市营业员5000元未遂的抢劫案件,现该案已在检察起诉阶段。       
接下来辩护律师向主管检察院办理该案的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张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侦查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XX,通过会见了解了该案的初步情况。根据侦查案卷和与犯罪嫌疑人张XX会见的谈话,辩护律师获知犯罪嫌疑人张XX在实施抢劫前,曾在案发地附近的一家川菜馆与其两个朋友,共计喝了两斤白酒后,其本人喝醉后就开始在喝酒的饭馆里闹事,并打砸了喝酒饭馆的桌子和餐具。后由其两个朋友制止后,用出租车将他送回他的临时住处(一朋友的租赁住房)的门口附近下车。在他朋友及出租车返回,站立在临时住处门口的他因该朋友还未回家无法进门,在他与该朋友电话联系后,其本人就在临时住处门口附近的一家麻将馆内等待朋友返回。此后,因他要买烟就走进了一家超市。随后他就失去了记忆,醒来后就发现已经被关押在公安派出所内,而此段失去记忆的时间就是其犯罪作案的期间。但是,奇怪的是该案的起诉意见书,并没有认定该案属于醉酒后犯罪的情节。
鉴于犯罪嫌疑人张XX可能是在醉酒以后进行犯罪的,因此,辩护律师就在经过初步调查取证后,就向办理该案的检察官处递交了《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申请书》及有关醉酒后犯罪的有关证据。遗憾的是,办理该案的检察官未就辩护律师递交的《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申请书》及有关的醉酒的有关证据一事,做任何的答复。接着该案被移送起诉到法院。
辩护律师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就立即在向一审法院办理该案的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张XX的起诉书,同时,又再次向办理该案的法官处递交了《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申请书》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有关的醉酒犯罪的有关证据,但当场遭到办理该案法官的拒绝。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1301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折叠匕首来到本市XXXXX村“XX百货超市”,持匕首威胁正在店内值班的被害人李X及其男友许XX,逼其交出5000元。李X谎称店内没有现金,被告人张XX遂逼迫许XX(被害人李X的男友)外出找钱,并将匕首架在李X的脖子上,欲亲吻搂抱李X遭拒。许XX乘机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XX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X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以上情况,在申请醉酒法医鉴定遭拒绝后,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该案犯罪确属醉酒犯罪,并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刑事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借法庭辩论的机会,成功获得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XX在犯罪前的醉酒,及醉酒后打砸饭馆的有关证据,为落实被告人张XX系醉酒后犯抢劫罪提供了证据。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辩护人同意本案起诉书中对本案被告人张XX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二、辩护人不同意起诉书没有对在本案被告人张XX的作案前曾经喝醉酒这一事实过程进行描述的做法。
三、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四、本案案卷中关于被告人张XX主体方面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
五、被告人张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张XX的抢劫犯罪属于未遂;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加之本案案卷中关于被告主体方面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其本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又系是初犯;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张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后经合议后,法庭于数日后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在认定了被告人张XX系酒后犯罪的情节后,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人张X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张XX抢劫罪一案系醉酒后犯罪的情节,在进行了收集证据的工作后,围绕此情节两次向起诉和审判机关提出了《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申请书》及有关醉酒后犯罪的有关证据。在遭到法庭拒绝接受鉴定申请和醉酒证据的情况下,仍积极努力争取在庭审辩论中得到了出示了醉酒后犯罪的有关证据。
同时,还抓住本案中诸多的减轻和从轻的情节,论证了该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醉酒1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的观点,以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事实和理由。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张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张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31210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张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大多数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犯罪中 从轻减轻情节和本案犯罪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同意本案起诉书中对本案被告人张XX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这一点。
二、辩护人不同意起诉书没有对在本案被告人张XX的作案前曾经喝酒这一事实过程进行描述的做法。
在本案被告人张XX的多次供述中,其本人就多次交代过自己在作案前曾经大量饮酒。本案办案单位----编号:连公X刑受字(20130820XX派出所所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也明确记载“20131301时许,张XX酒后窜至XXXXX,持刀……。”
为查清该被告人张XX的作案前曾经喝酒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办案律师曾前往本案被告人张XX为律师提供的喝酒地点——XXXXX村北口“XX土菜馆”进行调查,该菜馆的经理宋XX和吧台收银员戚X证明被告人张XX,在本案案发前曾经在他们“XX土菜馆”与他人大量饮酒,并在醉酒后闹事,用一把椅子将他们菜馆的13号餐桌的钢化玻璃台面砸坏。还吓得菜馆内五六桌的客人跑掉,造成这五六桌的营业收入跑单。另外,位于本案作案地点附近的XXX村的XX麻将馆的老板张X证明,被告人张XX在作案前曾经在因为等人,曾在他的麻将馆停留了一段时间,他发现被告人张XX喝高了,酒醉的厉害。
遗憾的是,对以上证人证言,辩护人曾在开庭前申请向法庭提交,但未获法庭批准。
就是根据现有案卷中的证据看,本案中被告人张XX是多次供认自己在案发前曾经喝酒。而被害人没有认可这一点。遗憾的是本案在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也没有能够进行详细的调查。所以,辩护人在此再次申请法庭能够准许辩护人出示有关调查的有关被告人张XX在案发前喝酒醉酒的证据,以保护被告人张XX的诉讼权利。
三、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1、本案案卷中没有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为直接故意的证据。
2、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从本案证据中,本案被告人张XX在自己的多次供认中承认自己犯罪,但不承认自己有抢劫的想法和动机。
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在醉酒后的犯罪中,只要没有找到证据证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以醉酒掩盖犯罪或伪装成醉酒进行犯罪而企图逃脱刑罚惩罚的证据的话。那么一般情况下醉酒人犯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间接故意的犯罪故意。就是醉酒人明知醉酒后可能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自己喝醉,从而造成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后果。而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放任发生犯罪后果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对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在量刑上与直接故意的犯罪人是有区别的,一般都要在量刑上有所从轻和减轻。因此,建议法庭对本案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和量刑上要予以慎重和区别对待。
四、本案案卷中关于被告人张XX主体方面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
在本案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中,多次供述中曾出现有关其本人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其精神上出现问题的供词。他在201324日下午15--16时的《讯问笔录》第10行到第18行中说:“2013129日晚19时许,我和两个朋友在XXXXX吃饭喝酒,一直喝了一个多小时。喝完后,他俩把我送到村口就走了,我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到XXX后边的一个村子。我就在哪等一个人,不知什么回事,我就进了旁边的一个商店,进去后,发现商店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进去后,从腰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对女的讲,拿5000元来。女的说他没钱。我就把刀立在了柜台的玻璃上,还说了什么都记不清了,过去了有十几分钟,当我走出门口,就被门口的一辆警车拉走了。”在后面的供述中被告人张XX连案发前和他一块儿喝酒的两个喝酒的人的名字也忘掉了。
他在2013226日下午1530--1605分的《讯问笔录》中,也做了同样的供述,也把和他一块儿喝酒的两个喝酒的人的名字也忘掉了。
在以上的供述中,被告人张XX对几天前的犯罪过程中的几个片段和过程出现了意识、判断、记忆中断的现象。
对照2000年国家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 规定的:“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项下,其诊断标准为:]有理由推断精神障碍系某种或某些物质所致,并至少有下列1项: 1、意识障碍;2、幻觉;3、判断、记忆,或注意障碍;4、情感障碍;5、自控能力下降或行为不顾后果。”
对照这以上的的诊断标准,被告人张XX最少符合的有三项,就是1、意识障碍(表现为中断);3、判断、记忆,或注意障碍(表现为中断记忆);5、自控能力下降或行为不顾后果。”因此,被告人张XX有可能属于出现以上规定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现象,有可能是精神障碍。
但是,根据辩护人这几年来对酒醉犯罪的实践和研究,根据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的意识、记忆力、判断力中断的程度,最多只能够构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有可能因为他的意识、记忆力、判断力在本案中没有完全中断,其程度没有达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还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他在本案中是绝对达不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因为,他的意识、记忆力、判断力只是中断,而不是完全丧失。
   
为解决以上本案证据中关于被告人张XX主体方面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问题,辩护人曾在开庭前申请向法庭提交《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申请书》,但未获法庭批准。但是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辩护人在此再次申请法庭能够准许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申请书》,以保护被告人张XX的诉讼权利,同时解决有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
五、被告人张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破案的前后,一直都能够全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刚才又再次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张XX在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张XX的抢劫犯罪属于未遂;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加之本案案卷中关于被告主体方面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其本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又系是初犯;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张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张XX因一时糊涂,不慎触犯了刑法,踏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教训是深刻的,被告人张XX本人对此都是非常后悔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张XX的诸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根据对被告人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张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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