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结伙白日抢劫,律师辩护判刑三年
——李X抢劫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8年5月18日,李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儿子李X抢劫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李X所犯的抢劫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四人结伙抢劫旅客的抢劫案件,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李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31日15时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143团XX煤矿职工肖XX,从西安火车站沿铁路行至西安东火车站三场附近的铁路边向被告人李X询问去北京的路线时,被告人郭XX手持木棍向肖XX脖子猛击两棍,将肖打倒在地,被告人郭XX从肖XX脖子上抢下望远镜一个,交与被告人张XX,被告人刘XX上前抢走肖XX提包一个,内有国产腾马牌照相机一部及旅行有关资料。尔后,被告人李X又持木棍朝肖腿上猛击一棍,被害人肖XX呼救时,几被告人仓慌逃窜。破案后,追回照相机一部,皮包一个及旅行资料,并已发还被害人。
……。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李X、张XX、刘XX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岁,被告人李X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李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根据被告人李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情节明显较轻。
二、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有被教唆的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李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情节明显较轻;有被教唆的情节;同时,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尚不满十八周岁;加上该被告人以前没有因任何过失和过错受到过司法机关的处罚,显系初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对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的原则,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李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李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李X在本案中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情节明显较轻;有被教唆的情节;同时,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尚不满十八周岁;加上该被告人以前没有因任何过失和过错受到过司法机关的处罚,显系初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李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李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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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10月2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李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李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情节明显较轻。
被告人李X在本案犯罪活动发生时,只是在土堆上坐着,并非是首先或较早就主动参加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他是在其余被告人均已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才在第一被告人的催促下,从土堆上走了下来,用木棍打了受害人的腿。纵观本案的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李X从主观上讲比较被动,从情节过程上看犯罪情节也较轻。
二、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有被教唆的情节。
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X和第四被告人刘XX均指证他们参加参与犯罪活动,是在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催叫之下才动了手。从本案已知情况看,被告人李X和第四被告人刘XX均为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已成年人,其中第三被告人还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因此,可以这样说,被告人李X和第四被告人刘XX在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催叫之下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过程,应属被成年人教唆犯罪的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人李X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李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本案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人李X在以前从未因任何过失和过错受到过司法机关的处罚,显系初犯。被告人李X在本案被抓获后,能够如实的交代自己和本案中的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认罪态度也较好。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情节明显较轻;有被教唆的情节;同时,本案被告人李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尚不满十八周岁;加上该被告人以前没有因任何过失和过错受到过司法机关的处罚,显系初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对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的原则,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李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