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件辩护案例
1998年8月11日,贾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儿子贾XX抢劫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贾XX所犯的抢劫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持枪抢劫旅客的抢劫案件,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贾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7年1月9日被告人吴XX、贾XX从青海省XX县窜至河南省XX县政府招待所。次日九时许,被告人贾XX在招待所等候,被告人吴XX翻墙进入该县城关镇XX村王XX(系XX县公安局民警)家中,在王卧室枕头下盗走“六四”式手枪1支(枪号30017489),子弹4发。回招待所后将枪弹交给被告人贾XX,二被告人于当日潜回原籍,后枪弹由被告人贾XX私藏至案发。
二、1998年4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贾XX携带“六四”式手枪,伙同李XX(已取保候审)窜至西安火车站广场,乘旅客郎XX不备之机,将郎XX手提包盗走,潜逃时被被害人发现,贾将提包扔给李XX,拔出手枪对准被害人,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杨X发现后,欲擒获被告人贾XX,贾拉动枪击,推弹上膛,将枪对准杨X。民警杨X不畏凶险,奋力将被告人制服,缴获“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李见贾被抓后扔掉手提包逃窜。后提包被追回,内有当日西安至石家庄8次车票1张,价值120元及衣物等,现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枪支,仍予以私藏,并在公共场所持枪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贾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辩护律师对起诉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没有异议。
一、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有立功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犯罪归案后,既有自首行为又有立功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贾XX以上的自首行为和立功行为予以认定,并依法对被告人贾XX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贾X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的经验是: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贾XX在本案中所具有的自首行为和立功行为的情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贾XX的合法诉讼权利。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贾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贾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首先,辩护律师对起诉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没有异议。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人贾XX犯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除了被告人本人被当场抓获的持枪抢劫行为以外,并不知道被告人贾XX所持枪支是怎么来的。而被告人贾XX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自己私藏枪支罪行的情况下,自动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私藏枪支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贾XX的以上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并应该按照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有立功行为。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人贾XX犯罪被抓获后,除了交代了被告人本人自己的持枪抢劫犯罪行为和自己私藏枪支、弹药罪行外。并主动揭发了本案第二被告人盗窃枪支、弹药的罪行,并提供了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详细情况,从而帮助了公安机关破获了此盗窃枪支、弹药案,并抓获了本案第二被告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贾XX的以上行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并应该按照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犯罪归案后,既有自首行为又有立功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贾XX以上的自首行为和立功行为予以认定,并依法对被告人贾XX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