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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9日13时48分许,李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某号轿车停在开州路与安康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处开门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撞到,造成马某电动自行车损坏,手上戴的玉镯损坏,本人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及时报警处理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要求李某、王某赔偿玉镯损失5万元,因双方调解未果,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6万元。
办案经过
李某、王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人全权处理本次事故。本人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提前到法院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了充足的庭前准备。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李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为由拒绝理赔,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原告要求赔偿玉镯损失5.5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其玉镯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即没有提供其购买玉镯时的发票,也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其玉镯进行鉴定,其玉镯价值不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某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的意见不能成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合同,关于其免除责任部分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停车在原告马某的视野范围内,其应预见从车辆上下人,驾驶电动车行驶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或者绕行,但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玉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电动车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法院调解结案。
律师点评
随着我国机动车辆的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不断上升,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首先应做的是报警,通知保险公司,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如果驾车离开现场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都会构成肇事逃逸,此时无论实际事故责任如何,逃逸人都会负全部责任,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会依据合同拒绝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但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待交警及保险公司查勘事故,同时对事故现场予以拍照取证,以备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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