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调解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兰民三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自海,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
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238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效鸿,男,汉族,1974年5月15
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0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毛丰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东亮,男,汉族,1990年4月3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王自海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⒛13)城民雁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10年8月11日:27时,龚效鸿驾驶甘A74074号“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金鹏大厦西侧巷道内将汪自海撞到致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效鸿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自海经住院治疗后,要求龚效鸿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424.86元。对此,当事人之间酿成纠纷,汪自海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龚效鸿支付汪自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于⒛13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龚效鸿对甘A74074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自海残疾赔偿金68627.6元、误工费2343元、护理费2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OO元,以上共计74313.6元,于2014年1月5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汪自海。
三、汪自海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汪自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剩余417.5元退回汪自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书 记 员 徐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