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
(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 劳动者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二、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三、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经缴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争议的,该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缴已缴给税务机关的,该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四、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五、 非深圳户籍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是指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应发工资。
七、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至签订之日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均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八、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九、 用人单位拒绝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应予支持。
十、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或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或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十一、 新公司筹备阶段聘用劳动者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新公司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十二、 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前提出。
十三、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裁员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劳动者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十四、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十五、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劳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十六、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案件属于“一裁终局”,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法院认为不属于“一裁终局”的,中级法院应以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并由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另行起诉。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案件不属于“一裁终局”,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后,基层法院认为属于“一裁终局”的,基层法院应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不得以案件属于“一裁终局”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十七、 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但其已支付了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责任仅为劳动者工作期间工资的200%。
在确定劳动者法定休假天数时,由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