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某印刷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王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某印刷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仲裁案
一、收案准备过程
张利群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它的相关证据,承办律师认为该案是被申请人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少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情况。据此,承办律师与申请人办理了劳动仲裁的委托手续,为避免仲裁时效制度对劳动者权利的损害以及尽量节省劳动者仲裁(或诉讼)的时间,提高办事效率,承办律师在准备好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立案,仲裁委予以立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0日下午14:30在宝安区沙井仲裁派出庭开庭审理。
二、案情简介与案情分析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湖北省团风县**镇**街***号。申请人2007年6月20日入职,担任开单组长一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申请人在职期间,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平时上班10小时,双休上班8小时,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也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申请人工资通过银行发放,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2月1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拒绝支付任何补偿。为此申请人到劳动部门投诉,但被申请人也拒绝调解.于是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
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平时加班费人民币12016元(1320÷21.75÷8×1.5×44小时/月×24个月);
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652元(1320÷21.75÷8×2×32小时/月×24个月);
4、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137元(3000元/月÷21.75×10天×3倍)。以上总计人民币39805元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某印刷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为:三来一补企业,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村,负责人:曾某。
案情分析:
承办律师针对申请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以下分析和判断:
1、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2月1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拒绝支付任何补偿。为此申请人到劳动部门投诉,但被申请人也拒绝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续签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不续签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工龄补偿金;
2、关于少支付加班费问题: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在职期间,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平时上班10小时,双休上班8小时,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反映,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
结合以上事实和分析,承办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仲裁请求。
三、仲裁审理过程及裁决结果
仲裁审理过程:
2012年4月10日下午14:30分,双方准时在沙井仲裁派出庭开庭,在庭审中,承办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提交以下证据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2月1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拒绝支付任何补偿。为此申请人到劳动部门投诉,但被申请人也拒绝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续签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不续签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工龄补偿金;
2、关于少支付加班费问题: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在职期间,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平时上班10小时,双休上班8小时,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反映,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坚持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补偿。
裁决结果:
2012年4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如下:
深宝劳人仲沙井(沙井)案[2012]313号: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6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完全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申请人表示愿意接受裁决结果,无须起诉,至此本案仲裁阶段结案。
后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希望继续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查看了原告起诉的相关资料,认为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据此,承办律师与被告办理了一审应诉的委托手续,该案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定于2012年6月21日开庭审理。
2012年10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394号: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某印刷厂、原告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某印刷厂、原告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支持了被告提出的接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无须起诉,至此本案结案。
案件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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