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商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发布日期:2014-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天堂有限公司股东甲经其他三名股东同意,于2013年5月1日与张三签订合同,将自己持有的天堂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三。5月15日,天堂公司将张三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5月19日,甲与不知情的李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下列哪一说法正确?( )
A.张三自2013年5月1日起有权向天堂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B.张三有权要求天堂公司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
C.张三有权主张甲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
D.李四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质权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A错,甲与张三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时生效,但是当时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B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体现,受让人有权要求公司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C错,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D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或者股权质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我们认为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财产混同只存在于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于公司之间吧?
有可能的,如果该公司的股东是一公司,那么就相当于公司于公司之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