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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陈XXX,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X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XXX诉被告岳X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X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老伴岳某甲因患胃癌多方诊治,后终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12日病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175元,埋葬费20925元,陪护费2500元,以上共计45600元。原告有两子一女,岳某乙、岳某丙已负担相应费用,但被告总以经济紧张等种种借口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而该款系我向亲戚所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埋葬、陪护等费用15200元。
被告岳XXX辩称:我不应该拿这个钱,我奶奶的丧事就是我办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新农合慢性病大额补偿单共11张,证明岳某甲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共治疗11次,其中住院10次共97天,医疗费共计37008.60元,新农合补偿14834.11元,实际支出为22175元;2、办理岳某甲丧事费用证明、单据共12份,总金额为2092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不用看,不知道这些票据的真假,且父亲岳某甲生前也有积蓄和财产,是父亲拿出的医疗费。因该组11张获嘉县新农合慢性病大额补偿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XXX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均是由办理岳某甲丧事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白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获嘉县冯庄镇岳寨村村民陈XXX与岳某甲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岳某丁、女儿岳某乙、次子岳某丙,三人均已成家立业。岳某甲因患胃癌经多方诊治,后终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12日病故,期间共治疗11次,其中住院10次共97天,医疗费共计37008.60元,新农合补偿14834.11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175元;在办理岳某甲丧事过程中,原告提供丧事费用证明、单据共12份,总金额为20925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负担岳某甲医疗、埋葬、陪护相应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52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为给岳某甲治疗而向亲属张某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办理岳某甲丧事的费用是原告要求岳某丙先拿钱办事,岳某乙与岳某丙已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相应份额。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被告岳XXX作为成年人,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岳某甲因患胃癌医治无效而病故,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175元;原告称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所有费用均是向亲戚所借,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岳某甲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即7391.67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的范围在民间习俗中包括生养死葬,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埋葬义务,但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序良俗。被告不能以其操办了祖母的丧事为由拒绝承担对父亲丧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岳某甲埋葬费用20925元的三分之一,其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丧葬费数额,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7101.50元,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被告应负担丧葬费用为570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岳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如何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X支付岳某甲的治疗费用7391.67元;
二、被告岳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X支付岳某甲的埋葬费用5700.5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X
审 判 员 刘XXXX
审 判 员 郭XXXX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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