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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孩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郭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及,证人周某某、樊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郭某甲(2006年11月12日出生)、婚生女郭某乙(2010年10月6日出生)均归被告抚养。之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丢给其母。被告现又与樊姓女人结婚。郭某乙随被告生活明显对郭某乙的生活及身心健康不利。原告本人收入不错,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长大成人,且离婚后,原告对女儿日思夜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4日离婚,儿子、女儿均归被告抚养;
2.照片4张,证明女儿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的情况;
3.照片4张,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探视女儿的时候,女儿在被告的母亲家,原告和女儿感情很好;
4.照片2张,证明原告探视女儿时女儿穿的衣服很脏很破;
5.原、被告离婚的婚姻档案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
6.微信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婚前有出轨行为,所提供证据中的微信是被告本人;
7.2012年1月27日被告和异性发的留言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
8.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有语言威胁,孩子没有跟被告一起生活;
9.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比较高,一个月的收入大概有二、三十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大部分不属实。双方离婚之前,被告对两个儿女非常好;离婚之后,被告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对两个子女照顾周到,特别是对女儿郭某乙更加疼爱,无论从生活上还是教育上,被告都做得非常到位,女儿随被告生活得很幸福。离婚之前,虽然原告生育了女儿,但却将女儿抛弃在家,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双方离婚时原告是自愿放弃抚养权的,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年富力强,完全有能力将女儿抚养成人。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樊某某、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证明,原告在其女儿郭某乙五、六个月大的时候就离开家,没有再见过原告,是被告在抚养郭某乙;证人樊某某证明,其与被告现在是夫妻,两人结婚前,郭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两人结婚后,郭某乙由两人共同抚养,其把郭某乙视如亲生,强烈表示其愿与郭某乙及被告共同生活;证人党某某证明,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郭某乙半岁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二人离婚后,原告没有探望过孩子。
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具体分析如下:
1.对于原告出具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在离婚前照看郭某乙的照片四张,被告提出,该照片是在离婚后拍的,本院认为,只有四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既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在离婚前一直照顾女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0日其与郭某乙合照的照片四张及其与女儿的谈话录音光盘,关于照片,被告提出,原告2014年4月17日起诉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4月20日,是为了取证而拍照,原告也看了儿子郭某甲,却没有拍照,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郭某乙的义务,女儿适宜随原告生活;关于录音,被告提出是原告逼孩子故意说的,本院认为,郭某乙尚不满4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欠缺,尚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也不完全理解别人问话的准确含义,当天原告送的有新衣服、美食,又许诺买玩具、食品,还有人专门拍照,问话带有明显的诱导性,有的甚至是替女儿回答或者让女儿跟着学问题的答案,不能证明女儿适宜随原告生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所提供的证明郭某乙现状的两张照片,认为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孩子衣服很脏很破,被告提出原告用自己买的新衣服换掉孩子的旧衣服,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探视女儿时,孩子穿着新凉鞋和干净衣裤,其给女儿换上其带去的新上衣,换下的上衣领口干净,图案清晰,袖口略显污渍,整体较干净,女儿穿着比较适当,不能证明被告对女儿疏于照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微信照片及其与被告、被告与樊某某的聊天记录,被告承认微信是自己的,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该微信是被告的,微信内容也是被告与原告、被告与樊某某互发,被告与樊某某的微信发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仍在离婚时同意将两个子女交由被告抚养,现又以此为由提出被告不适宜抚养女儿,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内容多有诱导之辞,且没有说明所发年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辩称是原告故意激怒他,他才会语出威胁,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已达成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的协议,时间不长,原告违背协议起诉被告,在电话中提出要抚养女儿,被告在原告语言刺激下,加上对原告违背协议的愤怒,说出一些过激的语言,不能作为被告不适宜抚养女儿的根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账单仅显示了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至同年5月7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2014年1月至4月每个月的账户余额分别为2148.32元、48.32元、59.74、84.83元,最后一日2014年5月7日的账户余额为49730.34元,均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有二、三十万元,不能表明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某、樊某某、党某某均证明,原、被告离婚后,郭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也认可一个事实即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虽然提出女儿跟其奶奶睡在一起,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被告抚养女儿的事实,故对三证人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9月4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郭某甲(2006年11月12日出生)、婚生女郭某乙(2010年10月6日出生)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丢给其母;被告人品不好,与一网友结婚;原告收入较高,女儿随被告生活明显对女儿不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乙,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女儿郭某乙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丢给其母,经查,首先,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被告及出庭的三个证人均证明,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抚养郭某乙,证人樊某某作为被告之妻,明确表示愿意尽心抚养郭某乙,同时表示,郭某乙确实有时由被告之母帮忙抚养,以后会主动抚养郭某乙,再综合原告2014年4月20日去探视女儿时女儿的日常状态,可以得出女儿郭某乙已得到适当照顾的结论,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被告婚内有出轨行为,现已与樊某某结婚,抚养女儿对女儿成长明显不利,经查,原告在婚内就明知被告与他人可能存在不正当关系,仍在离婚时与被告协议将女儿交予被告抚养,现又提出被告婚内出轨不适宜抚养女儿,意见前后矛盾,其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提出对被告现任妻子樊某某不相信,在庭审中提出离婚时不要女儿是因为被告对其殴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女儿会对女儿成长不利;原告提出其收入很高,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每月收入的银行卡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但每月底账户上的资金1月份为两千多元,2月、3月、4月只有几十元,不能确定证明原告月收入较高,再加上被告已抚养郭某乙一年多,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郭某乙健康成长不利,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郭某乙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郭某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X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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