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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XXXXX
原告:X某某。
被告:X某某公司。
     原告X某某与被告X某某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工资每月平均2 499.97元,两班制,每班工作12小时。2011年3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途经329国道五乡镇蟠龙路口时,被X先生驾驶的浙BYNXXXX号小型轿车撞伤,当时报警,并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多次提出签定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一推再推。至今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相关材料。后经了解,原告受伤构成工伤,遂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但被告拒绝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2011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数据明细表、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拟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X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2008年9月5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任操作工,工资月平均2 499.97元,这与事实不符:(1)本公司在2008年9月的会计报表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中没有X某某的工资记载;(2)X某某提出的每月工资2 499.97元与当时被告发放给在职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有严重差异;(3)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这一证据内容里“X某某在被告处上班时间刚好2个月(叁月份、俩月份)”与原告所述“其在2008年9月5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存在严重矛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是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公章管理不善,原告通过私人关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两份证据的真实目是为了能够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更多赔偿,而不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以上所述充分说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要求等,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不存在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保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每月工资为2 499.97元,2008年按照国家规定月工资2 000元以上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被告的2008年个人所得税报表上没有原告名字,被告处其他职员工资都未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额度,说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3、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记录、出院记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皆与其诉请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X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单位职工工资数据明细表、年度分项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职工工资单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公司职工工资实际发放的数额均未超过2 000元。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3日,原告在329国道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有“X某某在本公司上班时间刚好2个月(叁月份、俩月份)”内容的证明,另外被告在原告2011年3月工资2 499.97元,2011年4月工资2 499.97元的工资数据明细表上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2011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个月的工资数据明细表、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数据明细表、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因被告公章管理不善,原告通过私人关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公章,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观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数据明细表、工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单位职工工资数据明细表、年度分项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职工工资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不系被告单位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数据明细表、工资证明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2011年2月、2012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数据明细表、工资证明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在2011年2月、2011年3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系被告单位职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某某在2011年2月、2011年3月与被告X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 060 143 738 093 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某某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代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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