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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前-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XXX
    原告程XXXX,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XXX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X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X因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XXX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XXX服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X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环卫工,2012年11月17日3时30分在南阳路宋寨南街路口进行道路清扫作业,冯某某驾驶豫AX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到停在路口中的环卫人力三轮车上,致使三轮车又撞到原告身上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受伤后不能办理工伤手续,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特此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惠济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未予受理。 
    2、2013年9月-11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出具原告工伤前三个月及工资情况。 
    3、2010年7月1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每月以现金发放,自2010年7月起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持续四年余。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 
    5、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工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证明原告系其环卫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6、2012年12月19日郑大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诊断的情况及治疗情况。 
    7、押金收据,证明原告2009年在被告单位工作。 
    8、被告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据2是惠济区城管局清洁公司出具的临时工工资表,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3、证据3证明有人或者公司给原告发工资,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显示原告是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清洁公司环卫工,不是被告的工人。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7、证据7没有被告的公章,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证据8是手抄的,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属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起在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清洁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清洁公司环卫工。2013年12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清洁公司与其不是同一公司,且原告从事的劳动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XXXX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XXX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 
人民陪审员  朱XXX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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