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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1XXXX号
原告马XXXX,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受害人马XXXX的父亲。
原告张XXXX,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XXXX的母亲。
被告陈XXXX,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XXXX,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XXX,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吴XXXX,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XXXX,男,汉族,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XXXX,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马XXXX、张XXXX诉被告陈XXXX、赵XXXX、吴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XXXX、人民陪审员孙XXXX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XXX、张XXX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XXX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张XXXX,被告陈XXXX,被告赵XXXX,被告吴XXX,被告赵X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24日,原告马XXX、张XXX向本院申请追加赵XXX、李XXX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X、张XXXX被告陈XXXX,被告赵XXXX,被告赵XXX,被告赵XXX、李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X、张XXXX诉称: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吴XXX驾驶摩托车载马XXX行至太山村东十字口北侧时,吴XXX撞到路东侧的电线杆上,造成吴XXX受伤、马XXX死亡的后果。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获公交认字[2013]第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马XXX无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被告陈XXX为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其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一直由被告赵XXX负责保管,但其未对摩托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告赵XXX在事故发生时为该摩托车的管理人,其在明知驾驶人吴XXX醉酒、无证的情况下,还将摩托车交由吴XXX驾驶。被告赵XXX、李XXXX作为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也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综上,上述各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222276.7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马XXX、张XXX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合计款252276.7元。
被告陈XXX辩称:1、虽然该肇事车辆的发票的登记名是陈XXX,但是陈XXX在该次事故发生前已经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2、该事故车辆系陈XXX与赵XXX在结婚时购买,购买后一直在赵XXX娘家存放保管。直至陈XXXX与赵XXX离婚时,该车辆仍然在赵XXX娘家存放。被告陈XXX从始至终对该车辆没有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他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3、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被告陈XXX,既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又非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陈XXX无论主观、客观均无过错。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XX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陈XXXX的诉求。
被告赵XXX辩称:车辆是我和陈XXX结婚时购买的,陈XXX当时有精神疾病,怕他骑车去外面闹事,所以一直放在我娘家。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一点都不知道,后来听家人说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好几天了。
被告赵XXX辩称:被告赵XXX骑事故车辆去同学家封礼,走到半路时,是被吴XXXX强行借走的,发生了事故,赵XXX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也应该与其过错相适应。另外我骑摩托车的当天家里没有人,我的父母赵XXX、李XX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吴XXX辩称:我骑的事故车辆不是强行夺走的,我受伤后,还在继续治疗过程中。
被告赵XXX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摩托车在我家存放是事实,我是在外面打工的,这个事情我一概不知。被告赵XXX已经是成年人了,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李XXX辩称:我身体不好,我吃点药去外边溜达了,回家后,摩托车不见了,我以为是谁把摩托车偷走了,后来才知道是四女儿赵XXX把车骑走了。
原告马XXX、张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情况。2、2013第4XXX8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吴XXX的醉酒情况。3、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综中的相关材料,有陈XXX、赵XXX、吴XXXX、曹XXX四人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材料。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XXXX让马XXX和其一起去接其女朋友,吴XXX是为了其女朋友赵XXX避免驾驶危险而和马XXX共同驾驶事故车辆的。4、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明马XXX是兄妹二人。5、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和马加加的伤情。6、太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马XXXX母亲的身体状况。
被告陈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陈XXX与赵XXX已经离婚。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陈XXX是精神病患者。
被告赵XXX、赵XXX、吴XXX、赵XXX、李X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XXX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陈XXX在公安局的陈述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XXX放任了结果的发生,陈XXX因有病,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该有相关部门的鉴定。被告赵X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时不在家在外面打工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赵XXX对陈X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发表意见,对赵XXX、吴XXX、曹X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异议。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方面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不包括乘坐人)。对证据4、5认为两原告均是1959年出生,依据规定,作为被抚养人生活条件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另外据了解吴XXX有刑事责任,因其有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庭考虑。被告吴XXX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赵XXXX、李XXX均认为自己不懂法,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X对证据3中自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XXX有病,不能证明陈XXX放任了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询问陈XXX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地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心肾科,结合陈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正在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阶段,在其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其询问时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显示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公安机关询问陈XXX的笔录不予采信。对于公安机关其他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证明被告张XXX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陈XXX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对摩托车进行分割,所以该事故车辆为二人共同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XXX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吴X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马XXX沿获嘉县胡郑庄村至太山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山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山村东十字路口北侧处,撞到了路东侧的电线杆上,造成吴XXX、马XXXX受伤住院,马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XX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4355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马XXX、张XXX各项损失,故原告马XXX、张XXX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X、赵XXX、吴X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63366.02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赵XXX为本案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22276.7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马XXX、张XXX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52276.70元。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之后,原告马XXX、张XXX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XXX、李XXX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张XXX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52276.70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355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XXX、张XXX系死者马XXX的父母。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吴XXX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XXX与赵X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XXX名义购买。被告陈XXX与被告赵X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XX、李XXX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XX与被告赵XXX系姐妹关系,被告赵XXX、赵XXX系被告赵XXX、李XXX的女儿。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XXX与被告陈XXX在获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摩托车的归属。后该摩托车一直由被告赵XXX负责保管。被告赵XXX外出打工时,委托其父赵XXX、母李XXX保管该车辆。被告赵XXX后也外出打工,外出时将摩托车钥匙交由被告李XXX保管。事故发生之日太山乡太山村周XXX结婚,被告赵XXX、吴XXX、死者马XXX与周XXXX认识,均受邀去周XXX家吃饭道喜。被告赵XX在受邀后趁被告李XX未在家时,私自将摩托车骑出载曹XXXX去周XXX家。在赵XXX骑摩托车前去周XXX家的途中,被告吴XXX、死者马XXXX已在周XXX家吃饭并已饮酒。其二人在饮酒的过程中,吴XXX与赵XXXX联系后得知其已骑摩托车载曹XXXX前往周XXX家的途中。之后吴XXX邀同桌一起吃饭的张XXXX驾驶豫G5XXX0号轿车载其本人和马XXX一块去迎接赵XXX。双方在胡郑庄到太山村的路上接近太山村的地方相遇后,赵XXX与曹XXX乘坐张XXX驾驶的豫GXXX号轿车去周XXX家,吴XXXX从赵XXX手中强行接过摩托车后载马XXX返回的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马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XXX应赔偿二原告因马XXX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事故发生中,马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吴XXX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乘坐吴XXXX驾驶的摩托车,且在乘坐摩托车中也未带安全头盔采取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吴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XX、张XXX的亲属马XXX自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XXX、张XXX要求被告陈XXX、赵XXXX、赵XXX、赵XXXX、李XXX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要求被告陈XXX、赵XXX、吴XXXX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是在发生事故后,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人”应为在事故发生时,由肇事车辆直接接触所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马XXX的身份系车辆乘坐人;在事故发生时,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因被告吴XXX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后,马XXX从摩托车上跌下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马XXX的身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属于我国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X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陈XXX已与被告赵XXX离婚,虽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进行约定,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离婚后,摩托车一直在被告赵XXX家存放。被告陈XXX要求将该摩托车骑走,被告赵XXX及其家人均未允许,在庭审以及本院调查赵XXX的笔录中,被告赵XXX也认可这一事实。故在本案中,被告陈XXX虽作为摩托车的购买人,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XXX在与被告陈XXX离婚之后,一直实际控制、支配事故摩托车,其应为摩托车的最初管理义务人,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委托其父母代为保管摩托车,其父母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赵XXX、李XXX受被告赵XXX的托付管理摩托车。被告赵XXX在保管期间外出打工,被告李XXX在被告赵XXX外出打工期间,未能妥善保管摩托车钥匙,致使被告赵XXX私自将摩托车骑出,故被告李XXX应认定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赵XXX无责任。被告赵XXX无证趁被告李XXX未在家之际私自将摩托车骑出,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系被告吴XXX将摩托车从其手中强行接过,但其自身无证驾驶摩托车就存在过错,并且在被告吴XXX强行驾驶摩托车时其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故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上述各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赵X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XX承担5%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XXX、张XXX要求各被告赔偿:1、马XXX的抢救费4355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要求上述三项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以及所参照的标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马XXX尚无子女,其父母也未到我国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生活费的年龄。虽原告张XXX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032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吴XXX因本次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吴XXX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原告可另行向各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马XXXX、张XX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71955.3元(4355元+17101.5元+150498.8元)。由被告吴XXX承担120368.71元(171955.8元×70%),由被告赵XXX承担17195.53元(171955.3元×10%),由被告李XXX承担8597.77元(171955.3元×5%),由原告马XXX、张XXX自己承担25793.29元(171955.3元×15%)。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XX、张XXX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20368.71元;
二、被告赵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XX、张XXX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7195.53元;
三、被告李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XX、张XXX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8597.77元;
四、驳回原告马XXX、张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吴XXX承担3000元,由被告赵XXX承担400元,由被告李XXX承担100元,由原告马XXX、张XXX承担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
             审 判 员 范XXX
             人民陪审员 孙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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