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过户-交强险未变更--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楚XXX,男,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张XXX,男,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XX路中段。
负责人:李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楚XXX诉被告张XXX、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X,被告张XXX,被告XXX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XXX诉称:2013年9月20日16时55分,张XXX驾驶豫CXXX号小型轿车(原车主: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76XXX,原车牌号豫XXX),沿汝阳县斜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斜靳线七里村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楚XXX相撞,造成楚X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楚XXX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七千多元,被诊断为:1、颌面外伤,2、下颌双中切牙冠折,3、右下颌中切牙露髓,4、下唇粘膜裂伤。2013年10月21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X将原告送到汝阳县中医院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张XXX驾驶的豫C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39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XXX分公司辩称:1、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6时55分,被告张XXX驾驶豫CXXX号小型轿车,沿汝阳县斜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斜靳线七里村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楚XXX相撞,造成楚X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X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张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X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楚XXX受伤当天即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双中切牙冠折,2、右下颌中切牙露髓,3、下唇粘膜裂伤。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752.49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楚XXX在河南省伊川县小叮当牙科门诊部做“固定义齿修复”治疗,新镶义齿两颗,固定牙齿两颗,支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张XXX驾驶的豫CXXX号小型轿车,原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商丘市人XXX(公民身份号码4XXX),登记编号为豫XXX号。被告张XXX购买该车后,将车辆登记编号变更为豫CXXX号。原车辆所有人XXX为豫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车辆所有人登记变更后,未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登记。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X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CXXX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豫XXX号,该车在被告XXX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解释,被告XXX分公司应当在豫C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楚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XXX的住院医疗费1752.49元及“固定义齿修复”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7752.49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7天×10元/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20元/天=140元。以上三项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365天×7天=486.7元。原告楚XXX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楚XXX主张车辆损失2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X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9.19元。
二、驳回原告楚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X负担(原告楚XXX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X
二 〇 一 四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任X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