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XXXX号
原告李XXXX,女,回族,1941年8月28日生,
被告田XXXX,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
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XX诉被告田XXXX、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被告田XXXXX与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X诉称: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田XXXX驾驶豫AXXXX号客车在二七区德化街粤海大酒店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未交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由于原告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并住院治疗产生费用,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XX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判令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2、交通票据十张,证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案一份。
被告田XXXX、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二被告提供了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方已经治疗完毕,而且治疗没有任何后遗症;2、原告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中已经证明了护理费126元,证明其在就医期间已有专人专项护理,根据原告之前提交的病历可知,原告自身存在的病情有高血压等症状,其费用应当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都是出租票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天天打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对证据2本身提出异议,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全面,缺少诊断证明和每日医嘱等项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认为不构成伤残和没有后遗症是两回事,鉴定书说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没有证明原告不会有后遗症。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田XXXX驾驶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XXXX号客车在二七区德化街粤海大酒店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李XXXX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田X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手术治疗回家休养,对前期损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XX各项损失共计 18522.12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陈旧性骨折,2、高血压病,3、冠心病?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706.7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完善冠脉64排CT检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X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XXXX是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豫AXXXX号客车交强险已过期,尚未办理新的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田XX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作为豫AXXXX车辆的车主,未尽到办理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田XXXX系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豫AXXXX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李XXXX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豫AXXXX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117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0天,计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约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对其精神亦造成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XX二次医疗费11706.75元、护理费1352.5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169.3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XXXX承担200元,由被告河南XXXX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XX
人民陪审员 井XXX
人民陪审员 陈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X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