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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打架受伤校方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律师说法
针对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民法通则》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职责、义务、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说明与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使其在某种意义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但是,学校对学生行为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有限的。作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其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是不会有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对一些危险行为也没有一定的认识,学校的所谓“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理解为其在事先可以预见、预防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在事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与救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是因为学校设施等问题,学校平时又有教育学生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学生,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应由家长负责。
必须指出的是,从目前我国教育的现实看,要求学校确保所有的学生不出差错是不现实的:一是从时间上看,教师很难在工作时间中一直保持高度的警惕,时刻留心学生的举动;二是从人员上看,一个教师一般要管理许多名学生,教师不可能同时保证所有的学生都不出差错。
二、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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