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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付某于2009年体检发现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疾病,其妻子杨某于2011年7月为其投保了重大疾病人身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仅告知和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书、投保声明及投保问卷等材料的其余内容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填写。2013年7月,被保险人付某因尿毒症不治身亡,杨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

  【分歧】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已进行加黑加粗处理并特别标注,并且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签名。因此,“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虽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但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得根据“免责条款”而拒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三,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未经专业人员解释的情况下,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等专业术语很难准确理解。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书等材料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填写。保险业务人员并未对条款加以详细说明和解释。

  综上,保险合同虽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但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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