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23日,原告贵溪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为原告公司285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种类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5600000元,即每人最高1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8550000元,即每人最高30000元;附加团体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为1282500元,根据特别约定为每人每天70元,最高赔偿天数为60天。保险期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9月6日上午原告公司员工胡某某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因一条狗突然从路边窜出,胡某某躲避不及与之碰撞,胡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6631.51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称“经审核索赔事项,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此予以拒赔。”但被告未说明责任免除的原因。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工作人员才口头告知拒赔的理由是因为死者胡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免除责任条款未作提示,关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医疗费166631.51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附件交给了原告,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违法行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就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条件的,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就应全额理赔,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理解该条文中的“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法定义务。只要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平等协商存在差异,因此,我国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立法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不同于对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白的、确定不移的解释,并且,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作者: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郑新君 孔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