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在某财保公司为自己的新车投保了一份商业车辆保险,该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驾驶员为张某。2008年12月10日,张某的朋友刘某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另一辆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出事故时驾驶员并非约定的张某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关于非约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赔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应尽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说明,故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该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一栏中,属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应属于免责条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非约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免赔的规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虽然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但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但理由并非保险公司认为的因争议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一栏中,所以不属于免责条款。理由是,我们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从实质内容上去分析,不能因为该条款没有规定在免责条款部分就认为其不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指定驾驶员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所选择的一种保险方式,该选择是与保险费率挂勾的,在指定驾驶员的情况下,投保人需缴纳的保险费率比选择非指定驾驶员所缴纳的费率低。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就应受到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员的限制。虽然该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但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明确说明的义务。
作者:上官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