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 “释义”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效力问题
王某为其轿车向M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王某无责任。M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
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 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