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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仲裁或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免责条款;生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

  原告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相应的保险条款均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的轿车经被告定损为5万余元,实际发生施救费800余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交强险部分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相关标准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故发生、两车发生车损、案外轿车实际产生施救费用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该车的施救费及本案诉讼费属免赔范围,不予赔付。

  原告认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免责条款,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履行相关的说明义务,上述条款不生效,被告应该赔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所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分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要解决以上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分析:

  1、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如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则不符合公平原则。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转嫁车主的风险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致第三方车损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

  2、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由保险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所以,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合同。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此主张诉讼费、施救费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按相关规定赔付车损费用及施救费用,并明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作者简介】
孙青,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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