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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4-10-14    作者:110网律师
    具体案情:     甲公司因贸易关系从乙公司得到票据一张,因业务员保管不善丢失,甲公司随搜集相关证据到法院申请公告除权,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公告到期后,法院根据甲公司申请,判决该票据无效,甲公司有权持判决向票据付款行要求付款。甲公司到付款行要求付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时该票据未到付款期。付款期满后,甲公司再次要求付款行付款,被告知该票据款被丙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不久,甲公司接到法院传票,丙公司以行使追索权为由,将出票人乙公司和甲公司及其票据上手背书人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述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丁公司是从一自然人手中购得的票据,该自然人现已经死亡,丁公司不能证明其上手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丙公司不是票据的最后背书人,丙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戊公司,戊公司请求付款遭拒后,就要求丙公司重新支付了货款。另查明丙公司收到票据和转让票据的时间均在甲公司申请公告除权前。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可以看出,票据上的背书人的顺序:乙公司是出票人,第一背书人是甲公司,第二背书人是丁公司,第三背书人是丙公司,最后背书人是戊公司。 案件分析:一、丙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追索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其行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本案中该票据已经被甲公司申请公告除权宣告无效。那么自该票据被判决除权生效之日起,丙公司和其他背书人均不再享有追索权。
二、丙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丙公司可以基于自己与丁公司存在的真实贸易关系要求丁公司承担重新付款义务。三、本案中丁公司系从自然人手中购得票据,按照法律规定这种购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丁公司可以以支付对价为由,要求自然人退还购票款。   四、丙公司没有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起诉甲公司,因为丙公司不是最后票据持有人,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公告期间票据持有人是戊公司,所以 丙公司不存在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前提条件。所以即使其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的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瑕疵,也无权依据民诉法第 223 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丙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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